“解除劳动合同,加班工资怎么办?”
一、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与被告南京**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律师,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加班加点工资;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高温津贴;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于2018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并于入职当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8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任职岗位为饲养员,且约定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后基本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公司一直扣发原告的加班加点薪资和2019年9月高温津贴。2019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违法将正处于工伤认定期间的原告辞退。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终结审理,原告故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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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某是否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2.被告**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张某2019年9月高温津贴;3.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张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三、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京**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76.6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598.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25元,合计20000.11元;
(2)被告南京**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高温津贴300元;
(3)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