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非因自身原因工作调整被辞退”
一、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0年6月6日进入某集团公司担任销售部主管一职,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实际工资约为8000元每月。2012年8月6日,该集团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刘某为该集团公司下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均转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某集团公司并未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同时也未约定工资数额,但是实际工资约为11000元每月。2013年7月6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刘某业绩未达到公司要求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是引发本案。
二、【承办过程】
律师作为刘某的代理人参与诉讼。
接手此案后,律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的话起算点是2012年8月6日还是2010年6月6日。于是本律师开始着手调查证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数份劳动合同以及任命书辞退书等数份证据着手调查。经最后了解核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与刘某约定了业绩要求,也没有有效地证据显示刘某的相关业绩是否达标,因此断定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
三、判决
本案最后经法院审理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与刘某约定了业绩要求,也没有有效地证据显示刘某的相关业绩是否达标,所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由于刘某由某集团公司销售部主管任命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的情形,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依法判决支付自2010年6月6日入职时的赔偿金共计31268元。
四、 结语
由于此案系某集团公司人事流程操作的不规范性以及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所引发。所以公司在人事变动时更需要规范的流程以及完善的补偿标准,以便在日后为减少纠纷打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