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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以不发或少发年终奖吗?

2021-12-14
文章来源: 未知

一、案情概述
      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5月23日,申请人因办理房贷,被申请人出具收入证明一份,上载申请人税前近12个月平均月收入为39132元,税前当前年收入为469584元。申请人据此主张其年薪为469584元,月平均工资39132元,每年20薪,每月发放20500元,剩余8个月工资为年终奖于年底一次性发放。2019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因合同期满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2019年8月1日,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按实际工作月份折算的年终奖84000元。
      被申请人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应诉答辩称,首先,双方之间从没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仅是最近12个月的实际收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20薪的约定,申请人每年年终奖金额不固定,并没有固定以8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其次,按照公司惯例,2019年有没有年终奖以及具体金额多少,要到2020年第一季度才能确定。第三,年终奖即使有,也是为了激励员工来年为公司做贡献的,申请人于2019年离职,年终奖已起不到激励作用,故中途离职的人员无权要求2019年年终奖。第四,年终奖属于公司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公司没有义务必须支付。

二、仲裁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为口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提供的收入证明系因申请人办理房贷出具,仅能证明申请人出具该证明前12个月工资收入情况,并非双方关于申请人工资报酬的约定,也不能作为申请人整个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标准,申请人以该证据证明其在被申请人处入职至离职期间年收入均为469584元,缺乏依据,本会不予采纳。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年终奖840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三、律师观点

      本案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现申请人已经证明年薪为20个月工资,其中有8个月是年底年终奖,公司应当证明其不发放具有合法依据,否则应全额发放。
      但是,申请人的上述观点有个假设前提,即“申请人的年终奖是8个月工资”的事实已经成立的情况下,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对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申请人并未能证明该假设提前成立。
      首先,申请人关于其年薪为20个月工资的主张,属于积极事实,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对积极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中也没有关于“年终奖是8个月工资”的记载,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在申请人未能完成其上述主张的情况下,公司向其发放年终奖无论金额多少,均不构成“减少”劳动报酬,故公司对年终奖发放不存在“减少”的事实,公司没有对“减少”进行举证的义务。相反,由于公司从未承诺年终奖的具体金额,因此,公司向申请人发放哪怕只有1分钱年终奖,也属于“增加”劳动报酬的范畴。且,公司对年终奖的发放纯粹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畴。综上,公司无需对年终奖发放进一步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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