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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副总巨额索赔案,看律师如何化险为夷

2021-12-14
文章来源: 未知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8年6月4日入职上海某科技公司担任副总,双方约定年薪80万元。2019年5月20日,李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同意了李某的辞职请求,李某于5月31日离职。6月18日,李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3333元。针对李某提出如此高额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了以下几点答辩意见:

第一,公司向李某发送的《员工聘用确认函》具备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李某入职后不久,公司人事王某已经将其劳动合同当面递交给李某签字,李某入职后大部分时间在外地出差,一直到其离职都没有将其劳动合同签好字并交还公司。为此,公司提供了2018年6月15日公司人事王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公司提出,双方微信聊天里提及的合同正是李某的劳动合同,公司人事王某已在2018年6月15之前将李某的劳动合同交给李某签字,公司已尽诚实磋商义务,公司与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应归责于李某。

第三,李某入职公司的时候,同时介绍了张某、程某作为其团队成员一起入职,公司与张某、程某都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可见公司不存在逃避以书面形式确定劳动者权利的意图,作为同一个团队入职公司,公司不可能只跟张某、程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故意逃避不与李某签劳动合同,这与常理不符。
【裁审结果】

李某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3333元的请求,均未获仲裁、法院一审、法院二审支持。

【案件分析】

1. 本案中的《员工聘用确认函》(即录用通知书)可否视为书面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的第一点答辩意见认为,公司通过邮件以及快递形式发送给李某的《员工聘用确认函》以书面的形式约定了双方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如薪酬福利标准、劳动合同期限、职位、工作地点、工作汇报对象等,因此该《员工聘用确认函》虽无劳动合同之名,但本质确与劳动合同无异,应视为书面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采纳了公司的这一观点。但二审法院认为,该《员工聘用确认函》在第三条中明确约定:“公司与您雇佣关系的确立,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为准......你在此同意,此聘用函不等于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及相关法规规定的法律效应。”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向李某发送的《员工聘用确认函》已明确,该聘用函不等于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效应,因此原审法院以李某实际履行该聘用函为由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此项认定有误,应予以更正。

从二审法院的观点来看,该《员工聘用确认函》虽然具备了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但是由于公司在该《员工聘用确认函》里自己明确了此聘用函不等于劳动合同,这种排斥性的表述表明公司当时向李某发送该确认函时是不希望该文件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也不希望该文件产生劳动合同的拘束力,因此该聘用函不应视为书面的劳动合同。

2. 本案中,公司就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已尽诚实磋商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该条规定是劳动者请求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从立法背景的初衷来看,该条规定是希望用人单位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与劳动者建立和谐、诚信的劳动关系,对于故意逃避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一种惩罚。因此,审判实践中对该条规定的法律适用会进行一定的限制和缩小解释,即若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已尽诚实磋商义务,确实因为劳动者原因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则不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然而,诚实磋商是个较为抽象的概念,每个仲裁员或法官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审判实践中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也是千差万别。本案中,李某主张其2018年6月15日与公司人事王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提到的仅仅是“合同”二字,并不是“劳动合同”,李某同时提出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合同”其实是李某问公司借阅的一份项目合同,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中,公司人事王某到庭作证,证明她与李某2018年6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里提及的“合同”系指她之前已经交给李某签字的劳动合同。鉴于该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李某入职后不久,且同一条微信聊天记录里所涉的是工资卡办理问题,最终二审法院确信该微信聊天记录里的“合同”二字系指劳动合同。同时,结合王某担任公司副总期间,王某所属团队其他员工张某、程某都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认为公司已在2018年6月15日之前将劳动合同交予李某签字,就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

故本案中,李某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李某诉请判令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律师提醒】

这起公司副总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高额双倍工资案,是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中小企业法律部在2019年办理的一起真实案件,案件历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法院二审三个阶段,通过办案律师庭前充分的准备工作和庭审中的唇枪舌战,虽然最终法院采信了公司的答辩观点,认为本案中公司对于李某的劳动合同签订已尽诚实磋商义务,公司也取得了最终的胜诉,但过程实属不易!通过呈现此案件,我们也希望提醒广大用人单位规范新员工入职时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及老员工劳动合同到期的续签事宜,避免因用人单位操作上的不规范而导致公司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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