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一、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日,原告A公司从案外人京X公司处取得宝山区罗东路XXX号厂区和房屋的承租权,并于同月将其中部分厂区和厂房转租给被告B公司使用,租赁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90,000元,同时双方对水电费支付亦进行了约定。后因对合同中的面积有异议,双方于2017年1月8日共同测量确认租赁面积为35.5亩,同时月租金也变更为79,875元。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就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租金被告B公司一直拖延未付。原告认为,被告B公司至今未付清欠租,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律师意见
原告诉请的被告主体错误,系争场地的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B公司,而是第三人季X公司,租赁合同中的定金和租金均由第三人季X公司支付;原、被告双方虽签订过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之后原告和第三人又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是该份合同;综上,因其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租金和水电费的支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季X公司与原告A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涉案厂区和厂房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后因京X公司用地需要,于2017年2月26日通知第三人搬离,在和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第三人实际于2017年3月底搬离,未和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第三人已结清了2017年3月底之前的全部租金,对原告诉请的2017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四个月租金欠款有异议;关于水电费,第三人表示其确未支付过水电费,但双方也未就此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供的水电费清单包括其他单位使用的费用,数额有误。第三人将另案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以及提前搬迁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三、 判决
本院认定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季X公司,故对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8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