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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2021-12-14
文章来源: 未知

一、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29日,广州某公司(乙方)与黄某、钟某、广州某菜市场(甲方)签订《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1.甲、乙双方经营合作、共同开发改造位于广州市某区某村某某肉菜市场(以下简称某肉菜市场)首、二层,为某某商业商场(生鲜街市面积1000平方)。
2.经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成为某农贸市场合作伙伴,并由乙方全程接手经营和管理。乙方整体运作投入折合1500000元资金对该市场进行升级改造(如超过双方再协商确认);引进乙方技术设备、经营管理模式及导入乙方形象标识,并策划进行整体项目推广。乙方设计出图、报建材料,甲方配合办理。乙方在对该市场进行商业包装并全部装修改造完成后,乙方独立经营半年作为乙方投资成本回收期。回收后,双方按比例分取纯利润,甲方占51%,乙方占49%。半年分成一次;如合作中用于生产和其他需要的支出亦按分成比例承担。
3.双方同意装修改造完成后,即给半年期让乙方回收成本,由乙方独立经营管理的回收成本期半年期中,从经营利润中提取10000元作为甲方收入。回收期间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由乙方负责运行,财务透明;如乙方提前回收成本,就按提前期开始分取纯利润;回收期过后或提前开始分成,不再从经营利润中再提取壹万元给甲方。改造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8月31日,非乙方原因自然顺延改造期限。升级改造装修期间,甲方如单独收取原市场改造前的经营收入,需承担市场所有费用支出,财务透明;在此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负责,乙方不做任何费用承担。若甲方提前离场,乙方提前接收管理,负责运作收入和支出。
4.本经营场地合作管理期限10年,即从生效之日开始履行。
5.本协议及其附件自2005年5月1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广州某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对市场进行装修改造并经营管理。
二、代理意见
1.申请人于2005年8月31日前已完成了对某肉菜市场的升级改造,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1)某肉菜市场于2005年9月1日开业。某肉菜市场作为广州市农贸市场改造的优质工程,深受当地政府重视。开业当日,广州市天河区领导、广州市经贸委领导、天河区经贸局领导曾亲临现场,为市场开业剪彩。(2)申请人代表某肉菜市场与承租人签订的60多份租赁合同的起租日均为2005年9月1日。
    综上,2008年8月31日前申请人已完成了对某肉菜市场的升级改造,可以对外出租经营。
    另外,申请人是以某肉菜市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要由钟某审查加盖某肉菜市场的公章。申请人与广州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增加项目的合同均盖有某肉菜市场的公章,且被申请人也从未提供其不同意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是知情且同意的。故,即使是2005年8月31日前申请人未完成对某肉菜市场的升级改造也不能归因于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升级改造期限是可以自然顺延,申请人亦不构成违约。
2.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管理是公开的、透明的。
(1)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一方委派郭某出任财务人员,被申请人一方委派钟某出任会计人员,郭某和钟某在某肉菜市场的同一间办公室办公。
(2)申请人以某肉菜市场的名义对外招租,所有签订的合同由被申请人钟某审查盖公章,同时收费也是由被申请人钟某开具单据。对外出具的单据为一式三联,红单给交款人,黄单给钟某、白单由申请人留底。申请人所有的收入项目所开具的单据在被申请人处均同时有一套单据备案。
(3)某肉菜市场交纳租金、水电费,对外支付工程款,报销办公费等均要经过黄某、钟某及申请人原法定代表陈某某签字后才能办理。
    由此可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期间的财务管理是公开的、透明的,并不存在申请人单方收取租金被申请人不知道的情形。
3.被申请人见利忘义,为独享市场升级后的成果,强行将申请人驱逐出某肉菜市场。
    被申请人黄某等在某肉菜市场改造基本完成即将获益时,见利忘义,先是驱赶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阻扰其工作,后又发展到持刀伤害申请人广州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其根本目的就是逼迫申请人离开市场,由其独占市场升级改造后的成果。
4.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计算方法客观合理,亦未超出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
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某肉菜市场、黄某的违约行为,致使申请人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另外,某肉菜市场原经营范围就是从事场地出租和铺位分租等商业活动的,并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肉菜市场、黄某等签订的《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共同开发改造某农贸商场为某村某某商业广场,可见,被申请人对市场改造后用来对外出租经营是明知的,如果违约将造成申请人的租金损失也是能预见到的。因此,被申请人不仅应当赔偿申请人的直接损失,而且应当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也即预期租金利润损失,这并未超过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
四、 代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广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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