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得关键证据 —股权转让
一、 案情概述
常州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原股东为某投资公司(国企,持股62.5%)、江苏某建材公司、李某三人。史某拟受让某投资公司持有的62.5%国有股权。
为确保实现合同目的,2016年11月23日,史某(甲方)与江苏某建材公司(乙方)、某投资公司(见证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受让某投资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62.5%国有股权未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受让某投资公司国有股权后,原股东必须协助办理好生产用浮吊的合法手续,以确保岸线浮吊能正常生产使用;2、原股东须配合转让后的新公司同原场地租赁方重新办理土地租赁手续,且租赁期限不低于10年。乙方同意若在上述二个条件任何一项不能完成,乙方原价无条件接受甲方股权....未尽事宜,另行协商。
2016年12月13日,常州市国资委对某投资公司请示的关于确认62.5%国有股权实际成交价格予以批复。2016年12月15日,常州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一份,确认某投资公司持有目标公司的62.5%国有股权转让给史某。2017年1月4日,目标公司股东由某投资公司、江苏某建材公司、李某变更为史某、江苏某建材公司、李某。
为了收购某投资公司上述股权,史某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以其自己的公司为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史某所持目标公司股权被江苏某建材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收购,则解除该2200万元担保。
完成股权变更后,史某接手目标公司开始着手生产经营,后因未能办理合法手续,有关执法部门禁止浮吊在目标公司岸线上停靠作业,导致目标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史某要求江苏某建材公司应无条件受让62.5%股权,江苏某建材公司不予接受。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史某遂诉至一审法院。
2017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2017年5、6月份政府要求省内浮吊统一规范管理,本案系因国家政策原因,政府部门禁止长江岸线停靠浮吊,故并非原股东不履行协助义务所致,属不可抗力。故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2月9日,二审法院判决:确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并补充,省政府2017年9月1日通过的《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使用港口岸线按照国家有关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相关手续应由目标公司申请办理,原股东只有“协助”义务,股权转让后,史某控制公司,无证据证明目标公司为办理合法手续向有关部门提出过申报,故岸线浮吊未办理合法手续系因史某未履责所致,而非原股东原因。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某仍不服二审判决,拟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二、 律师策略
律师作为再审申请人史某的诉讼代理人对本案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后认为,要让江苏某建材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无条件回购股权,就要看《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是否得到成就,即案涉岸线浮吊能否及因何未办理合法手续。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岸线浮吊不能正常使用系因股权转让后政策变化原因所致,属史某应承担的商业风险。本案二审判决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为案涉岸线浮吊未办理合法手续系因史某控制目标公司后未积极申报办理合法手续所致,史某不积极履行职责,并非原股东不协助办理。
乍一看,一、二审判决似乎合情合理,具有说服力,但两份判决均只判断了案涉岸线浮吊因何未能办理合法手续,而忽略了究竟能否办理合法手续这一根本问题,即一、二审均未对股权转让时案涉岸线能否办理合法手续进行审查。
经走访咨询交通运输局、港口局等相关国家机关并核查相关法律法规,律师认为,根据法律法规,岸线分为港口岸线和生态岸线两种类型,只有港口岸线才能申报办理相关手续进行生产经营,生态岸线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案涉岸线极可能是生态岸线,根本不可能办理合法手续,但根据港口岸线管理办法,要确认这一事实,需根据省级政府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进行判断。
基于上述分析,代理律师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获得本案关键证据《泰州港总体规划》及《省政府关于泰州港总体规划的批复》,进而查实案涉岸线为生态岸线,根本不属于港口岸线,不可能办理合法使用手续。且经实地勘验,案涉岸线已种上植被并恢复生态。
在获得上述关键证据后,代理律师以《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及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代史某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三、 最终判决
史某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江苏某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016年11月23日《补充协议》约定的无条件受让史某持有的目标公司认缴出资额1250万元股权、向史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的义务,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四、 结语
新股东基于一定商业目的收购原股东股权进而控制目标公司是股权转让纠纷常见的案件类型。本案系因新股东通过产权交易所收购原股东国有股权,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根据协议约定要求其他原股东回购股权而引发的争议。
从法律逻辑上看,办理案涉岸线合法手续时新股东收购股权的合同目的,一、二审均仅就案涉岸线有无办理合法手续及未办理合法手续是哪方责任的问题进行审理,进而分析原股东应否回购股权的问题,但忽略了案涉岸线究竟能否办理合法手续这一根本问题,而恰恰是这一根本问题,导致本案被省高院提审并改判,因此,本案对律师办案过程中分析案件的思维起点、逻辑顺序等有一定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