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公司,同一时间,两个地点,两个股东会
一、 案情概述
汪某系北京公司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深圳公司系北京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之一。北京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汪某于2017年3月26日收到深圳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在收到该提议后,考虑到公司注册经营地在北京,为便于商讨临时股东会各项议题,作为执行董事的汪某于2017年3月27日向北京公司三个股东分别发出《北京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会议定于2017年4月10日在北京召开。2017年4月10日,在北京市怀柔区金台路76号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东徐某、汪某及监事杨某到场,但是深圳公司没有派人出席临时股东会。
后2017年7月,汪某得知股东深圳公司也于2017年4月10日在深圳公司办公地点召开了临时股东会,汪某认为深圳公司无股东会召集权,且股东会通知等程序事项不合法不合理,故汪某提起诉讼,而深圳公司认为其作为大股东有绝对表决权,因此其召集的股东会是成立有效的,那么在同一天召开的两个股东会,一个由大股东召集、一个由执行董事召集,到底哪一个有效呢?双方产生纠纷。
二、 律师策略
1、北京公司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深圳公司作为股东不满足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条件
根据北京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执行董事汪某具有股东会召集权,当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职责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当公司存在僵局无法召开股东会时,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会。
北京公司执行董事汪某在收到深圳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提议后,第一时间向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因此不存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权的情形;同时公司多年未召开股东会的原因是召开股东会并不必要,而非公司僵局。公司连续几年经营过程中未出现重大问题和需要开会讨论的事项,日常问题由股东之间相互沟通解决,并且在此次深圳公司作为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后,执行董事汪某积极召集,可见股东会是能够召开的而非不能召开,故深圳公司不满足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条件。
2、深圳公司作为股东仅有股东会提议权,但有权决定股东会地点的为执行董事汪某
汪某作为北京公司的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有权行使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权利,该权利包括会议时间和地点的确定。会议地点决定在北京,是考虑到公司注册经营地在北京,且两个股东及监事均在北京居住,选择在北京召开股东会合法合理;而深圳公司作为股东既无确定股东会会议地点的权利,同时将地点定在仅自己所在地的深圳,不合法也不合理。
3、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尊重公司法设立的股东会的组织机构,大股东独裁的股东会应属无效
公司法设置股东会这样的组织机构,其立法本意即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设立目的即为了杜绝大股东独裁,若无召集权的大股东自行创造的股东会产生的股东会决议都是合法有效的,那么股东会将没有存在的必要。这也是众多法院判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否定大股东不按公司章程规定程序独自创造股东会决议的原因,本案中深圳公司虽然作为大股东具有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但因其无召集权,股东会程序违法,违反了公司法立法本意因而股东会应属无效,其产生的决议属于决议不成立情形。
三、 判决
法院确认深圳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在深圳公司会议室作出的“北京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四、 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是2017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主要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情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因为实施时间短,到目前为止依据该解释判决的股东会决议案例很少,本案从股东会设立的初衷、公司的人合性、在股东会上股东和董事各自的权利的角度作出分析,以成功案例的形式推动了股东会效力确认方面的法律发展,同时该成功案例也作为三中院的典型案例在全院进行推广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