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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

2021-12-12
文章来源: 未知

一、 案情概述
      原告惠阳区某五金厂与被告一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二叶某为股东兼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持有被告一出资比例50%;被告三卢某为股东兼监事,持有被告一出资比例50%)于2018年7月开始业务往来,双方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一的财务及跟单员程某(被告二的儿媳)通过QQ与微信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发送《采购单》或《订货单》,原告按照被告一的需求制作相应产品,在规定时间内送达被告一指定地点,并出具《送货单》让被告一签收,结算方式为月结60日。
      刚开始时,被告一均按期付清2018年7月至8月的货款,但截至2019年3月19日,被告一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仍拖欠原告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货款共计***万元。2019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一财务及跟单员程某发出《账目明细》,被告一表示将在3月29日安排,但到期后仍未付款。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后,被告仍借故未付。迫于无奈,原告只能委托律师提起民事诉讼,将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其2名股东作为被告起诉,立案后也申请查封了股东的房屋及冻结其银行账户。
二、 律师代理要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原告按照《采购单》和《订购单》制作相应产品,并在被告一规定时间内送达交货地,每次送货均出具《送货单》让被告一代表签收,被告一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一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要求被告一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一公司为认缴注册,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的股东,系认缴出资,本应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通过自己私人账户收取被告一公司货款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明显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股东被告二、股东被告三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最终判决
      被告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万元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股东被告二、股东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结语
      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法律风险无处不在,作为企业法人更应给予足够的重视,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客观需要,是企业自身发展壮大的重要基石,是股东利润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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