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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周某某、樊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21-12-13
文章来源: 未知

一、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0日,原告苏某某与三被告周某某、樊某某、周某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80万元价格向三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被告到期故意不配合过户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75万元房款,并入住至今。现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遂通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 律师意见(系原告诉讼代理人)
      2015年1月10日,原告(乙方),被告周某某、樊某某、周某(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乙方以80万元价格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2014年12月28日前支付定金5万元,2015年1月10日付70万元,余款为5万元,甲方收取第二笔房款时即将进户钥匙交于乙方,乙方接受该房产证后严格保管该房产证至可过户时,甲方应在一个月之内及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应该严格遵守本协议,若遇一方违约,则另一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00万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周某某出具收条,收到定金5万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汇至被告周某某名下银行账户7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收条。嗣后系争房屋交付原告。
三、 判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在可过户交易的一个月内,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动迁安置房提前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相关政策,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未满3年的,但该动迁安置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满3年,且被动迁居民家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满3年的,在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后可以转让。目前系争房屋已经满足过户的上述条件,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要求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余款5万元亦应当于房屋过户时支付给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樊某某、周某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M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至原告苏某某名下;
三、原告苏某某于上海市宝山区M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至其名下当日支付被告周某某、樊某某、周某房款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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