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四年,两次发回重审,三次判决十年以上
一、案情概述
苗某某:男,48岁,经商,从事煤炭贸易、酒店经营等,山东某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公司主要从事煤炭批发、零售经营,涉嫌合同诈骗罪,第一被告人。王某:女,46岁,经商,从事煤炭贸易,涉嫌合同诈骗罪,第二被告人。
苗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1日被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后一直羁押于该县看守所。律师介入该案后,经一年多坚持不懈努力,苗某某最终于2020年4月24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无罪,当日释放。
2014年9月30,A煤矿与苗某某所经营B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协议,并口头约定由苗某某的合作伙伴王某提供场地存放,2014年10月—12月,A煤矿发煤共计3.3万余吨,价值1000余万元。存放地点为四处,包括王某处、张甲处(2893.28吨)、房乙两处(10800吨)。2015年3月2日,苗某某为支付房乙的262万元借款(王某提供担保),将在房乙处储存的10800吨煤炭中的9800吨以310万元(合同价格352.8万元)的总价折抵给房乙。苗某某一直未支付A煤矿购煤款;
2014年12月,A煤矿与苗某某达成口头供煤协议,由A煤矿往苗某某指定电厂发煤。A煤矿按照苗某某要求发给淄川、黄屯两地7696.91吨。煤款277万余元被苗某某占有,一直未归还给A煤矿。
二、判决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苗某某、王某的刑事责任。
针对本案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对于苗某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经分析案情、研究卷宗,辩护人认为苗某某应属无罪。从构成要件角度出发,苗某某在与A煤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时,在案证据无法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不应上升为刑事处罚程度。
根据双方的煤炭买卖合同,其中特意约定“不打款不发煤”,同时A煤矿指派专人监督、看管这批煤炭,且签订合同当时,苗某某、王某、A煤矿负责人袁某均在场,约定由王某负责安排煤炭的储存地点。根据合同法,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本案来讲,依据双方协议,A煤矿运来的煤炭,煤炭并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涉案煤炭仍处于A煤矿的控制、监管之下。此时,苗某某为追回A煤矿煤炭,经房乙联合王某设计签署以煤抵债《证明》,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对于A煤矿客观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去解决,在本案中,苗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历经数次回合,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及辩护律师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判决撤销原判,宣判上诉人苗某某无罪,当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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