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造成两人死亡,可能判缓么?”
一、案情概述
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上午6时35分许,被告人严X驾驶鄂A×××××号XX威牌小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极地海洋XX入口处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被害人李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及其车上乘员詹XX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此事故中,被告人严X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X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詹XX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严X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严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在此事故中,被害人李XX存在过错,被告人严X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严X减轻处罚。
二、律师观点
该案中,经交通大队认定,肇事者严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同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严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外,严X被拘留后,在律师的协调帮助下,其家属代严X与被害人家属积极沟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书。
三、判决
最终,法院认定严X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同时具有其他从轻情节。最终判缓。被告人严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