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属于“到期债权”范畴的债权债务
一、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合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合肥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辽宁某某合肥分公司的合肥某某假日项目供应钢材,因辽宁某某合肥分公司不能支付其钢材款而成诉。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8X号民事判决,判决辽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公司)、辽宁某某合肥分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合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工程款549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5万元。
张某某和辽宁某某公司、辽宁某某合肥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案,分别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0X号民事判决,判决辽宁某某公司、辽宁某某合肥分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张某某租金572万元及相应利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5X号民事判决,判决辽宁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某租金79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合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张某某均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09年8月,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某某开发区文化广场(大剧院、图书馆)”项目大剧院工程,投、融资单位为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艺术公司),中标的施工单位为辽宁某某公司,合同价格37361万元;上述工程竣工后,辽宁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对该项目进行审核决算,根据合同约定,某某艺术公司对辽宁某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18年5月25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送达了(2013)合执字第0006X-4、(2014)合执字第0071X-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冻结)其应支付给辽宁某某公司承建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广场(大剧院、图书馆)项目的工程款(含各项保证金)1700万元,该款项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扣留及提取,而不予支付(或委托支付)给辽宁某某公司等任何单位或个人,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盖章签收。同年5月3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某某艺术公司留置送达了内容相同的(2013)合执字第006X-5号、(2014)合执字第0071X-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 律师策略
某某艺术公司之所以委托律师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要原因在于,事实上,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广场(大剧院、图书馆)项目的实际承建人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建工公司),其与辽宁某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辽宁某某建工公司行使。当时,某某艺术公司及关联公司与辽宁某某建工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正通过诉讼等程序解决,无论是辽宁某某公司还是辽宁某某建工公司,在某某艺术公司处均不存在收入,所以无法协助进行扣留、提取。
即便某某艺术公司拖欠辽宁某某公司工程款项,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属于由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某某艺术公司清偿债务并告知其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是将某某艺术公司与辽宁某某公司之间的“到期债权”关系视为了“收入”关系,直接用裁定的方式进行“提取”。此举实际上是规避了民事执行相关的法律规定,致使某某艺术公司无法依照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
为了有效说服承办法官,代理律师提出实体和程序性执行异议的同时,直接在异议文书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的裁判宗旨并将相关裁判文书附后,以此说明本执行案件属于通知履行到期债权性质,异议人有权提出异议。
三、 判决
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执字第0006X-5号和(2014)合执字第0071X-5号民事裁定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应当予以撤销,对相关款项的冻结、提取执行措施应当予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