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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需对转让前公司债

2026-05-26 17:20
文章来源: 未知

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和《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后,该规则迎来重大调整,并在2026年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进一步明确。
 新《公司法》第88条核心规则(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无论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债”,新法施行后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转让人均需承担“兜底补充责任”。
• 责任顺序:先由受让人缴纳出资,受让人无力履行时,转让人才承担补充责任。
• 责任范围:仅针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部分”,并非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 最高院溯及力批复(2024年12月)
新《公司法》第88条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此前的股权转让仍按旧法规则处理,核心判断标准为“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债”。
对此,有以下两个实务案例提供参考:
参考案例一
1.案情简介
A公司原股东:B公司 C公司 D公司
A公司现股东:E公司 乔某
(1)2014年,B公司是A公司占股51%的设立股东,具有控股地位,此时B公司占股51%,C公司占股49%。
(2)2016年,B公司将41%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此时,B公司占股10%,C公司占股90%。
(3)在2017年6月13日A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后,同年9月25日,B公司将所有股权转让给C公司,此时,C公司占股100%。
(4)2018年,C公司将所有股权转让给了D公司与E公司,此时D公司占股10%,E公司占股90%。
(5)2019年,股权结构再次变更,股东为乔某和E公司,此时乔某占股20%,E公司占股80%。
(6)2019年12月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A公司的实收资本为0。
A公司债权人:甲公司
2016年甲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后甲公司因A公司没有偿还到期债务(2017年9月11日形成)将其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债务及利息,并请求A公司的原股东(B公司、D公司)与现股东(E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一审法院裁判:
(1)甲公司对A公司享有债权;
(2)D公司与E公司于2018年成为A公司股东,晚于债权人甲公司对A公司享有债权形成的时间,不存在该两公司作为股东利用A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甲公司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促使其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事实,故该两公司不需对A公司欠付甲公司的款项承担责任。
(3)A公司的原股东B公司作为参与经营的控股股东,不投入资本,运营数亿元项目,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转嫁投资风险,造成A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严重损害甲公司利益,且B公司在案涉债务形成后转让股权,由控股股东变更为参股10%的小股东,本案诉讼后又将全部股权转让,明显故意逃避债务,故B公司应对其作为股东期间,A公司欠付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偿还相关债务及利息,B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公司与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1)甲公司对A公司享有债权;
(2)B公司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不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首先,案涉债务发生时,B公司为A公司股东,债权在B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形成。其次,根据案件事实可知,B公司出资设立A公司后,通过增资的方式将其持股比例由51%改变为10%,后又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A公司另一股东C公司,最终退出A公司。B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仍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案涉债务,并再次以认缴方式巨额增资,其明知A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增加A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严重损害了A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恶意转让股权之日为2017年9月25日)。故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再次,A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情况,是债权人甲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A公司履约能力的考量因素之一。A公司之后股东的变更会影响A公司的偿债能力,必然也会影响甲公司债权的实现。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
综上,B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保护。
最终,最高院判决A公司偿还相关债务及利息,B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承担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
参考案例二
1.案情简介
A公司原股东:B公司(25%)  C公司(75%)
A公司现股东:C公司(68%)  D公司(32%)
(1)2006年11月3日,A公司设立,B公司占股25%,C公司占股75%。
(2)2006年11月20日,A公司增资,股权结构变更为B公司占股25%、C公司占股25%、D公司占股24%、E公司占股26%。
(3)经过三次股权变更后,B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B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C公司与D公司,C公司占股68%,D公司占股32%。
(4)2012年,A公司减资,C公司占股68%,D公司占股32%。
2014年,A公司的债权人甲公司因A公司没有偿还到期债务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A公司承担相关债务及利息。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在执行过程中A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法院对此予以准许(A公司此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7年,债权人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债务及利息。经过二审程序,确定A公司需承担相应债务及利息。甲公司据此申请追加B公司、C公司、D公司等为被执行人,法院予以准许。
B公司、C公司、D公司不服,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一审法院判决:
(1)2012年A公司进行了减资,虽然A公司在《XX日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债权人甲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甲公司丧失了在A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故C公司和D公司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C公司和D公司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C公司和D公司因减资而不需要缴付的出资中,包含B公司向其转让的出资额。B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2008年6月25日将其认缴出资转让给C公司和D公司。C公司和D公司受让股权后,也未实缴该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B公司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C公司、D公司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B公司、C公司、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3.二审法院判决:
(1)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股东认缴的股份可以视为股东需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合法的期限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股东有权依法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若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已经发生了资不抵债的情形,此时股东虽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若有证据证明股东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则有违诚信原则,并不能免除其责任。该案中,B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在2006年10月25日缴纳了认缴的第一期出资款1500万元,余额6000万元的缴付期为2008年9月30日,按照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的规定,B公司如期缴纳了认缴的第一期出资,且超过法律规定的百分之二十的首次出资额。且B公司在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时,甲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尚在正常履行中,B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均依法实施,并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故B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不能依据该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2)因“C公司、D公司未按期足额出资;C公司、D公司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时甲公司已经是A公司的债权人;且A公司在作出公司减资决议后,在《XX日报》发布减资公告,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甲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十日内应当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因此,对于已知且能够通知的债权人,不能径直以减资公告形式代替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的,原则上各股东在公司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A公司在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时于2012年10月2日向登记机关出具担保书,书面承诺对A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应追加股东C公司和D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减资范围内对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因B公司已于2008年6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A公司,并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到2012年1月17日减资时的股东会决议,故减资事项存在瑕疵与B公司无关,故不应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
故此,二审法院判决C公司、D公司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B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甲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认为B公司应被追加被执行人。
4.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1)B公司在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及转让股权的股东”.
(2)B公司作为发起人已经按照法律和公司规定缴纳部分出资,其转让股权至C公司、D公司经过A公司第六次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并于同年7月1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
(3)B公司转让股权时,A公司尚在正常经营,A公司与债权人甲公司的合同亦正常履行。B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该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B公司在缴付1500万元出资、尚余6000万元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应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号:
(2021)陕民终642号
(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2026年实务操作指引:
1. 区分转让时间,适用不同规则
转让时间 适用规则 责任认定标准
2024年7月1日前 旧法规则 仅在恶意逃废债时承担补充责任;善意转让且无过错的,无需承担责任 
2024年7月1日后 新《公司法》第88条 无论是否存在恶意,转让人均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 转让方(原股东)风险防控
1. 新法施行后转让股权:
◦ 务必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并约定违约责任。
◦ 要求受让人提供担保或保证金,降低后续被追偿的风险。
◦ 完成转让后,督促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留存完整的交易凭证。
2. 新法施行前已转让股权:
◦ 留存转让时公司正常经营、无资不抵债的证据(如财务报表、合同履行凭证),证明无恶意逃废债的主观故意。
◦ 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可依据最高院案例主张出资期限利益,抗辩责任承担。
3. 受让方(新股东)风险防控
1. 核查转让方的出资实缴情况,要求提供银行转账凭证、验资报告等。
2.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明确后续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避免后续被转让方追偿。
3. 对于2024年7月1日后受让的股权,提前规划出资资金,避免因未按期缴纳出资导致转让方被追责。
4. 债权人维权要点
1. 区分债务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针对不同时期的转让行为适用不同的追责逻辑。
2. 对于新法施行前的转让,重点收集转让方恶意逃废债的证据(如0元转让、转让时公司已资不抵债、转让后退出经营等)。
3. 对于新法施行后的转让,可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在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向转让方主张补充责任。
【法条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修订)第88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明确新《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既往,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的股权转让行为。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旧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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