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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一讲座第15期 关于婚姻财产案件实务分享

2023-05-25 17:52
文章来源: 未知

FOR DONGYI LAWY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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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7日,东一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李伟律师带来了“近期案件中一些问题实务分享”,重点从近期在办的婚姻、劳动案件中实践经验总结,主要讲述了婚姻中财产认定和劳动合同中赔偿金的相关问题,通过具体的实务案例给我们作了详细的分享,促进律师们互相交流、互相学习和互相切磋。

 

 

案例一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置房产的问题

 

 

基本案情

当事人父亲名下有一套住房,在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父亲将该房屋出售,以所得价款全价另外购买一处房屋,将该房屋登记在当事人名下,后当事人父亲去世,现当事人起诉与妻子离婚,对方要求分割该房产。

 

法律规定的变化

2021年1月1日之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结论:个人财产

 

2021年1月1日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关键问题:何为确定只归一方?

判断标准:是否存在口头的赠与或文字承诺

难点:传统家庭文化和观念,鲜有明确依据

 

律师观点:按照生活经验,若父母采用物权登记的形式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便可推知父母有“明确”赠与子女一方之意,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这与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立法背景形成呼应,符合法律精神,也符合社会习惯,且在此中情形下,女方对房屋完全没有贡献。

 

案例二

父母出资能否认定为借款的问题
 

 

此前案例

判决认为“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并认定该债务属于男女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女方突然背负巨债700万元。

 

(2021)最高法民申5306号 判决认为“父母向子女转款用于子女购买房屋,主张该转账款项系属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子女一方的自认、子女一方出具的《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加以证明,子女的配偶虽辩称该转款系赠与,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法院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认定双方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子女的配偶作为房屋共同共有人,应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

此前判决倾向为要求子女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证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则认定为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也即是判断依据为双方真实合意;

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尊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首先,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

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具体到父母出资情形中,在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上述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首先,赠与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子女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与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而借贷的双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借贷人要承担返还标的物的积极行为义务。因此,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以被证明。其次,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款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再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上海一中院《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出资款性质如何认定?丨实务纪要》

没有充分证据,应当认定为赠与。

理由一:举证责任角度。

父母主张其向子女一方的转账为借款,除转账凭证外,还应当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对于子女一方抗辩款项系赠与时,不应课以过高的举证方面的义务。而且,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及利益的关联性,若仅有己方子女认可有借贷的表示,不宜直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而应进一步查明另一方是否明知或认可借款情况。

理由二:既有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已经较为明确,如果对购房款性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即按照赠与进行认定和处理。因此,实践中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父母一方也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存在借款合意的,即应认定为赠与。

理由三:家庭内部及亲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

具有较强的亲密性和伦理性,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因此,对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款项往来的性质,不能简单地以普通民事主体之间钱款往来的情形作类推。如果将家庭内部的行为完全用解决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将不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

在当下社会,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情况并不少见,在普通人的认知中,上述出资更多地体现为父母对于子女的资助或者帮助,而非借款关系。

理由四: 从利益平衡角度而言

不能因为夫妻感情不好以后,为挽回父母的购房出资,就以结果倒推来认定系借款而非赠与。在子女离婚过程中,父母的出资也是己方子女对购房贡献较大的考量因素,法院可在分割房产过程中,对出资较多的一方在份额上作适当倾斜,以此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

 

 

案例三

两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金的问题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问题:在劳动者明确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公司拒签,应当支付赔偿金还是经济补偿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是指在劳动合同到期前,用人单位违法解除。那么如果用人单位不存在继续用工行为的意思表示,或者本应当存续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都尚未发生,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无从谈起,因此用人单位只需要承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金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签而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实质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者可选择主张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或选择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目前浙江地区对于此类情形是按照第二种观点判定用人单位承担赔偿金。

 

首先,立法为维护劳动关系长期稳定,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缔约义务。如果说,此时用人单位仅承担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责任,那么用人单位就应签而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作为就无法得到有效惩处,也更加无法实现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应当签订”的权利。

 

其次,如上文第1点所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下,符合续签无固定劳动合同条件时,所谓是否续订劳动合同以及订立何种性质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在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

具体到本案,曹四明确要求续签的情况下,C公司应当与曹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拒绝签订,无疑就是对本应存续的劳动关系的违法终止,理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

 

再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因此曹四选择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最终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

 

上海地区案例案例一 

上海高院(2021)沪民申58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20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时就续订劳动合同进行磋商。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明确,莱尼公司提出续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朱红波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莱尼公司向朱红波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莱尼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判决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

 

上海地区案例案例二 

上海高院(2020)沪民申2002号

本案中,中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陈曾荣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经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陈曾荣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双方虽然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无第三次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无法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该案例中,重点问题为劳动者并未明确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律师观点:对于已经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明确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的,应当支付赔偿金。否则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责任同一般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结果完全一样,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也形同虚设。

 

 
上述案件皆基于实战经验凝结而成,直击要点,干货满满。主讲律师融合目标对策、理论方法与实务经验同在座律师进行分享,并就各位律师提出的相关问题一一进行答疑解惑。
本次讲座对律师提升解决实际问题能力、提高个人执业技能大有裨益。 “穷理以致其知,反躬以践其实”,期待各位律师在实战中可以学以致用。
 

 END


 

李伟律师 

李伟律师,上海大学法律硕士,有着优秀的职业专业素质,多次获得本所优秀律师荣誉称号,李律师专业知识过硬,表达、写作、交流等各方面能力较为突出, 参与或独立承办诉讼类案件上百件,善于以丰富的庭审经验及诉讼或非诉技巧,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并谋求合法利益的最大化,在婚姻家事、房产建设工程、劳动纠纷,公司法等民商领域具有非常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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