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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一讲座第12期 起诉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受理

2023-05-25 17:48
文章来源: 未知

关于发票大家并不陌生,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票属性的认识不同也会导致司法裁判结果的不同。合同法上的发票义务,有学者将其视为一种从给付义务。

在民事合同中,经常会出现未约定开票事项的情况,如果应开具发票一方未开具发票,另一方诉至法院往往会面临对法院驳回的窘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判决,认为对于开具发票应当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但因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最高院判决也仅具有参考意义,导致各地法院认定不一。



一、开具发票发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民法典》

第599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民法典》第599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观点一:合同中没有约定开票义务的,开票属于税法上的义务,诉请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案例1:(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案件,裁判要旨为: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驳回宏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2:(2015)民一终字第86号案件,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昆山纯高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锦浩公司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票义务,即属于民事义务范围,作为“给付之诉”属实体审理范围。

案例1:(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案件,最高院认为:开具发票、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义务范围。其中,“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的含义并非规定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是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一方“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予履行的义务,故原审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2:(2019)云04民终67号案件,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兴达实业(集团)在协议书中约定税金由承包人承担,重庆兴达公司也两次出具说明对开具发票事宜作出承诺,作为工程承包人的重庆兴达公司,在收款后向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开具发票既是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其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原一审判决认为云南建投公司要求开具发票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观点三:开具发票既是合同义务,也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也有相关判例支持。

案例:(2020)苏02民终783号案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开具已付款金额的发票,一审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苏0211民初62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依法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罚,故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36条(现改为民法典5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现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从给付义务,对于买受人而言,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故该义务具有确定性、独立性和可诉性,可以成为诉讼请求的客体。原告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撤销一审做出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




三、法院受理后的一些问题

问:法院受理开具请求开具发票的诉请后,诉讼费用如何收取?

 

 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诉讼请求的内容为非财产内容,是要求对方履行特定的非金钱义务。应该按照每件50-100元的规定收取诉讼费用。如若法院按照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问:请求开具发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答:开具发票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可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当事人明确约定开票时间的,可据此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二是当事人未约定开具发票时间的,付款方可以随时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自付款方首次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被收款方拒绝之时。(观点来源:北京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19)京民终159号,再审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844号)

 

问:买卖合同中,买方能否以卖方未开具发票作为理由拒绝付款?

 

答: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实践中,在出卖方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不能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理由拒绝付款。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以先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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