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执行案件现状
诉讼是解决纠纷的程序,是公民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关卡,但却未必是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最终途径。因义务人拒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或者说无能力履行等情形导致权利人不得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确保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执行。
执行难难在哪些方面?简单来说:人难找,财产难觅,被控财产难兑现,这是从法院层面上讲。从整个社会层面上讲,难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执行认识的偏差。
——政治层面。执行难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政治问题。早在1999年7月7日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时即要求“各级党委、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和支持,要站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程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意义,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的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排除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于近年来也开展了大规模的清理积案活动,收获虽然不小,但很难说“执行难”问题已经得到彻底的解决。
——社会层面,各种舆论法院“打白条”,认为没有执行的责任全在人民法院,导致法律尊严得不到保障;民众对执行不能、没有执行的案件进行上访、信访,造成信访人员增量、越级,领导或领导机关难以应付执行上访信访,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被执行人法制观念淡薄,能逃则逃、能躲则躲、能藏则藏,法院案多人少,水里按葫芦这个没有按下去另一个起来了等等。
——当事人层面。申请执行人没有掌控风险,盲如诉讼,把这种风险转嫁到法院;自己疏于或不能掌握被执行人的情况或财产情况。
——法院层面。人少案多、执行队伍保障不足、人员精神疲劳、长期执行懒惰情绪;执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执行措施单一,效果不佳;执行机构(包括法院领导层)把执行当运动、战役进行部署安排。
2、法院大量执行案件的积压,导致案件进度不能及时公开,执行机遇把握有限。
基层法院很难搞清楚自己的执行案件的家底。
执行工作具有较强的连续性、程序性及时限性,及时申请或移送,便于执行机构尽早地掌握可以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及早的采取执行措施,便于案件的顺利执结。
拖延执行、消极执行的弊端。导致执行最佳时机丧失,一旦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低价处置财产,其家属或近亲属协助转移财产或为执行设置重重障碍,使执行难度增大,执行工作陷入被动,致使案件久拖不结、久执不结,从而导致执行难。最高法院曾经规定执行案件的错案追究制,对拖延执行、消极执行导致丧失执行良机的可以追究执行法官的纪律责任。
在执行实践中,有的申请人没有办法知道和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从而不能够提供,在此情况下,执行人员仍然要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和手段,穷尽一切主观能动性地查找财产和线索,不能以申请人没有提供财产和线索而草率的就认为没有财产执行,简单地就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或中止执行。而中止、终结执行后即不闻不问,基本上就等于“执行完毕”,如没有大的“清积”活动或是申请人找到有财产而申请恢复执行的话,该案的执行将永远沉睡于“档案室”。
3、执行的乱和滥的现象不能根治。
a、执行法律法规不规范
b、执行的标准不一,法官的裁量权过大;
c、相关部门配合难,究其原因还是无规定。法律亦未单独规定民事执行相关的行政和刑事追究规定,实践中,大都对执行中违法和拒绝执行的案件仍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款、拘留了事,震慑力度不够,且无具体、可操作的拒绝履行民事执行的处罚程序和强制性规定。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要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且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在执行中,收集证据证明较难。实践中,法院与公安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对该罪的认定和取证存在较大分歧:操作中是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涉嫌构成了该罪,将取得的证据移送公安侦查,还是法院发现有可能涉嫌犯罪就可以移送公安?最高法院与公安部没有对该类案件的侦查和移送作出具体规定,而法院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构成该罪并将证据移送公安侦查机关,无形中会导致有些公安侦查机关认为你法院已经认为有罪了我公安机关就无侦查的必要的错误观念,从而形成怪圈。基于种种原因,导致有些法院的执行法官愿意拘留而不愿意移送公安侦查,导致打击力度不够,也是民事执行难的一个方面。
d、执行人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社会上包括法院内部有不少人对执行工作不了解,认为搞执行不需要懂实体法。实际上,许多执行案件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交错重叠,牵连难分,十分复杂。因此,从事执行工作的人既要懂程序法,又要懂实体法,更要善于将实体法和程序法融会贯通,否则,就不可能正确地处理案件。
4、社会的进步,导致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手段多,措施多对策多。
法律规定民事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但实际操作中与人民法院自身的审判力量不相适应,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人员严重不足,案多人少现象仍未得到根本解决,基层法院执行人员的配备应该达到全院干警15%的标准。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侦查的职能,而被执行人具有的流动性,从而导致被执行人的户口所在地、财产所在地不一定是审判机关所在地的现状,人民法院很难单独完成有关案件的执行任务。
一些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为了避免财产被执行而刻意在纠纷发生或是诉讼阶段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财产,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时,可供执行的财产更是难于查找,致使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而导致执行难。
民事案件经发生纠纷到起诉、审判,再到执行程序,历时时间较长,在诉讼阶段申请人未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法院也没有依照职权采取控制性措施,致使生效判决等不能兑现。
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导致被执行人及时转移现金和存款。
因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人员依法送达本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但是,有些被执行人就充分利用法院的这个“预告知”行为而隐藏、转移财产,使许多案件最终没有执行到位。在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到法院调查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有了一个时间差,就在这个时间差中,被执行人就有时间和机会将自己本来放在家里或是存在银行的款项悄悄转移,导致限期届满后,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现金或存款,被执行人也就强烈地以自己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对抗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实践中,被执行人大都汇报了自己的财产,但多数自话自说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官无可奈何。比如说被执行人的账户上此前有较大额度的记录,此后涉及执行案件,迅速转移了财产,等法院执行时已经无法查到其财产。
5、执行的财产难以变现
民事执行中财产的确定和处理也是一大难题。在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往往与夫妻、家庭共同财产难以分割、难以确定。如何在执行中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与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区分,是否可执行被执行人妻子(或丈夫)共有的共同财产及执行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或其夫妻所占有的份额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因为缺少必要、详细可操作的规定,而导致执行财产难分割、难确定、难变现。
二►
目前法院执行难以解决的问题
1、执行制度架构层面:
①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制定具体可操作的民事执行方式方法,树立相应的民事执行司法理念,为解决民事执行难提供制度、组织保障。民事执行的结构缺陷是指作为制度的法律基础,并无统一、完整的结构。除不存在民事执行法这一单一法典之外,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的有关执行规定也是不统一、不完整的”。
②、法院执行工作网格化——联动网络。虽然基层人民法院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在党委、政府的关心支持下,成立了县级协助法院执行工作领导小组,利用县、乡、村的协助法院执行的联动网络的优势,积极与县、乡、村等多层次、多渠道、覆盖整个管辖区域的协助法院执行工作网络成员单位和个人联系,根据成员单位和个人提供涉法、涉诉上访、信访人员的情绪和动向、提供涉案被执行人下落、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法院执行干警应立即行动,做好协调、化解、执行等维稳工作。最大限度的将矛盾化解在基层,稳定在基层。形成县、乡、村的协助法院执行的联动网络。在条件具备的时候建立全国、省级的协助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小组和联动网络,让“老赖”无处遁形、无处可逃。
③、法院查询的便捷化——构建全国法院系统查询、冻结银行存款的执行网络建设,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不动产等查询系统的资源共享机制,为民事执行建立快捷执行通道。
以现有的执行网络信息建设为契机,建议国家建立一个法院执行系统查询单位及个人存款的金融机构查询系统,我国各省都迅速建立自己辖区内的网络,待条件成熟时再全国并网。
这个查询、冻结系统可以允许每一个法院(中级以上法院管理)通过一个端口,拥有一个密码进入金融机构存款信息系统进行查询、冻结,由法院指定一专门人员来管理和进入这个系统。
④、企业、公民资产信息登记查询——建立全国唯一的企业、公民个人资产信息登记查询系统。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通过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件为十九个部门联合会签并发布,其中有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等十九个机关统一通过会签形成的文件,这标志着我国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初步达成共识,并有一定的文件基础。
⑤完善追究被执行人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程序。有学者指出“刑法中与妨害民事执行行为有关的罪名主要是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这些犯罪行为都属于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进行审判。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藐视法庭罪,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究程序,由公诉变为无控诉审判程序,由法院直接作出判决”。实践中,对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追究少之又少,助长了被执行人的侥幸心理。因为该罪涉及到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和支持,一直运作不畅。
2、社会层面对执行的认识。
3、法院自身存在的问题。
4、社会进步,导致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成本低,方法手段多,增加了执行工作难度。
三►
律师在执行程序中的切入点
1、进入执行程序的启动
2、执行程序中风险的把控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结案分为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两种。从司法实践来看,现行常见的执行结案方式主要有:(1)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裁定驳回执行申请;(5)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6)中止执行;(7)终结本次执行程序;(8)委托其他法院执行;(9)其他法院委托当地法院执行,当地法院执行后将有关情况函复的;(10)债权执行凭证等。中央要求执行案件必须穷尽执行措施,在最大范围内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解决执行难。
3、执行措施的综合选用及把控
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若干执行措施,具体包含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强制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限制高消费、限制子女读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失信公示、限制出境、征信系统记录、媒体公布等措施,并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规定了拘传、罚款、拘留等。
执行措施有多少,大体规定有42种,详细规定有100多种。比如:
一般财产的强制执行
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不动产;2.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3.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等动产;4.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5.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股票: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特别是可流通股票;代办股权转让系统(俗称“三板”)股票;6.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存款;7.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仓单、提单对应财产;8.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基金份额;9.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债券等其他有价证券;10.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金银等贵重金属;1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矿产权益;12.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13.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14.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法院裁判权益;15.其他有较高变现价值的财产;16.凡被执行人名下之财产均可执行(特殊情况、特殊标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释〔1998〕15号,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9个条款)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1.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2.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3.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4.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5.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7.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8.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案情摘要】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的确认,A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主张B公司对C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申请执行对C公司的该项债权。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向C公司发送了到期债权执行通知书,C公司未在指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执行其财产时其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问题】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观点:
甲说:否定说
在到期债权执行的场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是否已经清偿等事实均未经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故该项执行是没有执行依据的执行,只要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不得强制执行。反之,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的,该强制执行裁定本身就成了执行依据。
但是该裁定毕竟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认定,加之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次债务人不服该裁定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乙说:肯定说
到期债权执行通知书尽管本身并不是执行依据,但次债务人未在指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对债务人存在债务。在执行法院出具强制执行裁定的情况下,该执行裁定本身就是执行依据,故次债务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而且较之于执行监督程序,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更有利于维护次债务人的实体和程序权益。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在到期债权执行场合,执行法院往往会向次债务人发送履行通知,依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履行通知往往会指定15天的履行或异议期限,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尽管该裁定性质上属于执行依据,但与生效裁判等执行依据不同,裁定本身并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且次债务人也不是以自身对到期债权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排除执行,故次债务人的异议只能通过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救济。
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如果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执行后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还进行审查?
审查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的账目为准。经核对确认,如双方账目记载一致的部分说明不欠款,则应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如说明欠款,则可以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所投入的本金应予以返还的原则把握。”上述答复以核对一致作为执行条件,但是对于程序并无明确规定。
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
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收到债务履行通知书未在15天内提出异议被裁定执行的,不得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裁定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后,仍然可以以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默认为债权存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第三人超过第三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未提出异议后在执行中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进行审查并且裁定,而不是提出代位权或者当事人协商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司法解释条文的说明中,认为:《执行规定》第63条相关。该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对于第三人超出指定期间提出异议的,该条未作规定,即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关于教济的方式,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以上是执行常见财产,可阅读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有特殊规定的执行:
1、执行唯一住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符合条件,唯一住房仍然可以执行。
2、执行无证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无证房产亦可被执行。
3、执行被执行登记在他人名下之房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对被执行人未办理过户的房地产强制过户后进行执行。
4、执行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5、执行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等财产。
在不改变租赁合同前提下,在处置前告知集体经济组织后可不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现状处置”。
6、执行在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可以处置。执行法院应就该房屋是否可转化为有证房屋征求行政机关意见,并作为确定无证房屋价值的参考。
7、执行预售商品房。
被执行人已将房款全部支付给开放商(被执行人自付一部分,银行贷款一部分),银行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开发商在预售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之前对银行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的商品房预售情形下,预售的商品房被法院预查封后,开发商或被执行人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预售房产.
8、执行被执行人工资收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可采用扣留、提取的方法进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9、执行被执行人养老金。
201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明确确认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10、执行离退休人员离休金或退休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
11、执行住房公积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问题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4号)的答复,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12、执行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
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a)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
b)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以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承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或同意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
13、执行子女名下财产。
a)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b)执行未成年子女来历不明巨额财产。c)执行负债期间以子女名义购买的财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裁定,债务人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以其子女名义购买房屋并转移到子女名下,严重影响到了其责任财产,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该行为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故涉案房屋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14、拍卖被执行人手机号。
案例一:山东省临沂市临沭法院于2017年3月11日上午5时22分以19.38万元顺利拍卖被执行人名下1***999999手机号,。案例二:焦作博爱县法院在执行其 (2016)豫082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7年8月25日以20万元的最高价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号码为15****88888手机卡一张。
目前淘宝司法拍卖手机号已知最高价为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4日拍出的尾号8个7的手机号,成交价为人民币391万元。
15、执行财付通内之财产。
目前腾讯公司协助法院执行财付通内之财产已经没有问题,腾讯甚至成立了专门的部门对接法院执行,外地法院可以委托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或者派员前往腾讯公司进行执行。
16、执行支付宝内之财产。
支付宝账户内的财产也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予以查封、冻结、扣划,实务中执行也大多没有问题。
17,执行抖音等网络平台内财产。
2021年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被执行人在抖音平台内资产500万余元,成功执结案件。
全方面限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根据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限制如下高消费:a)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b)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c)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d)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e)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f)旅游、度假;g)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h)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i)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
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提出了全方面的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包括:a)设立金融类公司限制。b)发行债券限制。c)合格投资者额度限制。d)股权激励限制。e)股票发行或挂牌转让限制。f)设立社会组织限制。g)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等。
另2016年1月20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人民银行、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检察院等44家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共提出55项惩戒措施,对失信被执行人设立金融类机构、从事民商事行为、享受优惠政策、担任重要职务等方面全面进行限制。
3、政府支持或补贴限制。
a)获取政府补贴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政府补贴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b)获得政策支持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获得政府补贴,在审批投资、进出口、科技等政策支持方面的政策。
4、任职资格限制。
a)担任国企高管限制。b)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c)担任金融机构高管限制。d)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限制。e)招录(聘)为公务人员限制。f)入党或党员的特别限制。g)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限制。
h)入伍服役限制等。
5、准入资格限制。
a)包括海关认证限制。b)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限制。
c)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限制。
6、荣誉和授信限制。
a)授予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限制。b)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荣誉限制。
c)授信限制。
7、特殊市场交易限制。
a)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限制。b)使用国有林地限制。c)使用草原限制。d)其他国有自然资源利用限制。
(以上第2-7详细请阅读《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
8、不能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2014年3月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印发《“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的通知(文明办[2014]4号),明确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9、限制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从业人员招投标活动。
2016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门联合公布《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招标代理活动、评标活动、招标从业活动。
10、限制支付宝,芝麻信用等网络支付工具和授信。
2015年7月24日,最高法与芝麻信用签署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合作备忘录,最高人民法院官方授权第三方商业征信机构通过互联网联合信用惩戒。芝麻信用会同淘宝、天猫、神州租车、趣分期、去哪儿旅游、我爱我家相寓等各应用平台在消费金融、蚂蚁小贷、信用卡、P2P、酒店、租房、租车等场景全面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压缩失信被执行人生存空间。主要措施有: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请贷款、融资等金融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通过淘宝或天猫平台购买机票、列车软卧、保险理财产品及非经营必需车辆、旅游、度假产品等;限制预定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互联网的奢侈品交易等高消费行为。
11、限制网签备案等不动产交易行为。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2018年3月1日联合发布《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限制不动产交易惩戒措施的通知》,限制老赖参与房屋司法拍卖、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并采取信息互通和共享等措施。
2019年8月1日,住建部发布《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业务规范(试行)》,明确“老赖”不得进行房屋网签备案。
12、限制开立新的银行账户和微信支付账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微信负责电子支付业务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微信修定系统,支持超额冻结及不允许未完成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开立新账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发送了司法建议:一是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开立新账户;二是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的专类账户额度进行限制;三是醒目告知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内容;四是禁止失信被执行人办理基金、理财类的到期回款账号变更业务。
13、对被执行人账目进行审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
14、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民办学校。
“老赖”未清偿完毕债务,其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民办学校。
实际上在未能执行的案件上,大部分案件均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执行法官手段有限,没有强有力的手段及措施查明财产,对一些老赖缺乏强制执行措施,无能为力。科学理解慎用执行措施,慎用执行措施不等于不用执行措施,既要尊重人权,又要敢于碰硬。对一些拒不履行判决的被执行人要坚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4、案外人权益的维护。案外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条也是案外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
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该规定共17条,明确了几个问题:一是涉财产案件由法院执行机构执行,其他单位配合;二是被害人确定的金额有错误可以纠正,第十五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三是完善了刑事涉财产执行的流程;四是对经过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民事不能起诉。民事所诉事实被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所包含,民事所诉与刑事判决确认的属于同一事实,裁定驳回起诉刑事案件中的这部分基本事实与被害单位之后提起的民事诉讼事实的主体、内容和标的是完全相同的,属于民事和刑事诉讼所指“同一事实”。对于“同一事实”的情形,已有生效判决约束,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对于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属于“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形成于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资金出借关系不应予以受理,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6、破产管理人、破产清收、改制、不良资产清收、企业重组的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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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执行案件应该注意的问题
1、执行案件的风险告知;
2、与执行法官的良好沟通;
3、抓住执行的良好时机;
4、及时提起第三人的侵权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