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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一讲座第9期 离婚纠纷案件实务分享

2023-05-25 17:56
文章来源: 未知

近年来,我国离婚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这在一个方面反映出当代社会中家庭的不稳定性,但在另一个方面也可以看出人们以法维权的意识得到提高。离婚是一个社会问题,应当通过社会家庭以及婚姻双方的帮助、理解与宽容来化解,同时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因为一旦无法和好,双方之间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自然是最为理性的方式之一。

9月16日下午,上海东一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胡勇刚律师为我们带来了《离婚纠纷实务分享》,胡律师在婚姻案件领域中具有丰富的实操经验,本期主要从法律的角度围绕离婚案件中最为关注的问题讲解了判决离婚的条件、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以及常涉及的财礼返还问题。




首先、离婚的原因一般就是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对于这一点,我国《民法典》也是以此为则的,其中其对离婚的条件又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其次、离婚原因可主要归结有这么几点

(1)因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矛盾而离婚

(2)因双方感情不合分居而离婚

(3)因一方存在婚外情而离婚

(4)因家庭暴力而离婚

(5)因一方在外打工,夫妻长期分居而导致离婚

(6)因一方患有严重疾病而导致离婚

(7)因婆媳关系不和导致离婚

(8)因一方沉迷网络或网恋而导致离婚

  (9)其他。

最后、经常有当事人问我,是不是夫妻之间分居满二年就能够自动离婚,在这里我再次向有这样想法的人解释一下,这种理解是不对的,分居满二年只是法院应当判决离婚的条件之一,并不存在所谓自动离婚一说。

 

以上便是离婚的一般条件,另对于军人与刚怀孕或生育后不久的妇女,则增加了不得离婚的条件,即“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与“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这也是对军人和刚怀孕或生育后不久的妇女的一种保护。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其实较为复杂,其主要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具体分为七类:

1. 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如工资、奖金、津贴、福利;

2. 用劳动报酬添置的财产;

3. 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

4. 知识产权的收益;

5. 因继承得到的财产,但遗嘱确定指明归一方所有的除外;

6. 因赠与得到的财产,但赠与合同指明归一方所有的除外;

7. 其他应当归夫妻共有的财产,如夫妻一方偶然中奖所得的奖金等。

另外在无法确定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其实还有很多,但由于时间关系我就不再过多的一一例举陈述,但在这里,我想主要谈谈一下房产,由于现今房价的高升及普通市民对房价承受能力的加大,人们对房产也开始看重,一般法院对于房产的认定,只要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便基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有一个规定可以记一下:“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我们针对第1款分析,即婚后购买的房屋符合两个条件,便属于个人财产,哪两个条件呢,一、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二、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

当然夫妻也可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这样的约定法律也是认可的。

财产补充类

其他补充

财产方面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一)关于个人财产收益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出售房屋

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他人出资购房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共同财产)

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可撤销赠与)

(四)关于共同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一离婚,其实受伤最深就是孩子,离婚家庭子女抚养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保护子女的健康成长权。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总原则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一)离婚夫妻就抚养权达成协议,则协议优先。

离婚家庭的子女随父方生活还是随母方生活,可以由双方在离婚的时候协商决定。如果双方是协议离婚,应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关于子女随哪方生活。

在离婚之诉中,如果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一般法院会尊重其协议,但是双方协议由父方或母方抚养子女对子女正常生活有严重不利的除外。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应该尊重双方协议。

(二) 离婚夫妻就抚养权达不成一致,确定规则如下:

1、子女不足两周岁

如果离婚家庭有不足两周岁的子女,那么考虑到子女较小,更加需要母亲的照顾,有的可能尚处于哺乳期,所以法律规定离婚后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但如果母方有特殊原因,实际上不能或不愿抚养子女的可以随父方生活。特殊原因主要是指: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等。

2、子女在两周岁以上

离婚家庭的子女在两周岁以上,且双方同争子女抚养权的,法院应同等的考虑双方的情况,看子女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

子女随父母中其中一方时间较长,对这一方较有感情,则孩子应随这一方生活;子女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中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或与之感情较深,也可以作为决定子女随父方还是母方生活的理由。法院在调解或判决的时候会考虑到这个因素,如果子女与祖父母关系较密切,那么一般判决随父方生活,相反,则随母方生活。当然这是在双方其他条件均等的情况下。

如果某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吸毒、偷窃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那么子女自然不适于与之一起生活。

另外还要考虑父母双方哪方更需要孩子。例如,其中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已经丧失生育能力,那么在这方抚养孩子无不利因素时,应优先考虑这一方;再如,一方没有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则应优先考虑前者。

3、子女在十周岁以上

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别是非的能力,所以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随谁生活的问题上,应考虑到子女的个人的意愿。但是这并不是说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意选择随谁生活,法院一般在父方母方同争抚养权,且双方都具有抚养子女的条件时,才考虑子女个人的意见。

4、对于成年子女随哪方生活的问题,法院则会更多的考虑子女的意见。

在具体案件中,收集子女判归女方对其成长有利的证据,一般可以从以下因素考虑:(1)子女是否尚在二周岁之内。(2)女方是否已做绝育手术。(3)子女是否一直跟随女方生活。(4)女方工资收入是否相对稳定。(5)女方的学历情况。(6)女方的人格、思想素质评价情况。(7)男方是否存在不良嗜好,如赌博、酗酒等恶习的。(8)男方是否有过错的。(9)十周岁以上的子女的意愿。(10)其它子女随母对其成长有利的因素。

而如果需要证明子女判归男方抚养较为有利,则一般会从以下因素考虑:(1)女方是否有恶性传染疾病,或有其他重大疾病。(2)女方是否长期在外不回家,不尽抚养义务。(3)男方是否已做绝育手术,或丧失、影响生育能力。(4)男方是否年纪偏大,再次生育的机率较小。(5)女方是否有不良嗜好或其他品质问题。(6)女方是否有固定收入。(7)其它子女随父对其成长有利的因素。

综上所述,法院将会结合上述各种因素,综合衡量双方的优劣条件,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对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最终做出判决



对于刚刚结婚不久,便起诉离婚的案件中财礼返还的条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以上为主要内容。对离婚案件的一些社会问题。现今离婚案件中的三个特点:

(一)结婚时间比较短

这种情况在闪婚一族中较为常见,其婚前对对方缺乏一定了解,而结婚仅仅是凭借个人感觉或到了结婚年龄不得不结婚,为此结婚时快,离婚时也快。

(二)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以年经人为主

由于现今独生子女较多,平时在家中受到父母过多的和护,对家庭中的锁事反而缺乏一定的包容和应对能力,再加上这些年轻人恰恰又是受到高等教育,维权意识较强的人群,因此对于他们在受到一点阻力后往往会选择离婚。

(三)女性提起离婚诉讼的比例高于男性

 

这主要归结于女性在社会中仍处于落势地位,她们在家庭中容易受到丈夫虐待,而男方存在外遇也是女方选择离婚的原因之一,为此导致女方被迫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一、被告所在地管辖

1、夫妻双方同在住所地生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共同居住的县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就是管辖法院。

2、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离婚诉讼中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夫妻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后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原告所在地管辖

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若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的。

4、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5、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的。

6、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的。

三、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涉外离婚诉讼管辖

涉外婚姻是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的婚姻。根据我国的法律,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涉外婚姻的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结婚或离婚的,都必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

涉外离婚管辖情况

1、若涉外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在国内均有住所,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原告是我国公民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被告不在我国领域居住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5、双方当事人在国外,但未定居,任何一方起诉离婚时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分享结束后,在场律师及实习律师均表示获益匪浅,纷纷就讲座的内容提出自己的困惑,胡律师就之前代理的案件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以及相关经验和大家进行了交流探讨,不仅加深了大家对执行案件的理解,也为今后的执行工作的开展增添了新的方向,为大家在日后工作中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了更深的理解和思路,进一步促进了律师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同时大家也期待着胡律师的下一次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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