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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案件中,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

2025-10-22 11:25
文章来源: 未知

前言
在建设工程领域,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屡见不鲜,而承包人破产往往让实际施工人陷入工程款追索困境。当与自己直接对接的承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能否越过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这一问题关乎无数施工方的核心权益。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拆解实务要点与操作禁忌。
一、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苏州市某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与苏州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园林局将环城绿化带工程发包给某环境公司施工。合同订立后,某环境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苏州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开工,2015年1月20日竣工,2015年8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10月11日,某法院向园林局送达另案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园林局将其对某环境公司所负到期债务中的400万元支付至该院账户,不得向某环境公司清偿。2017年6月15日,某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环境公司、园林局支付工程未付款1 987 842.3元。该案审理中,某工程公司撤回对园林局的起诉。该案生效判决判令某环境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 987 842.3元。2017年9月18日,某环境公司经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年12月9日,某环境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园林局寄送催告函,要求园林局支付剩余工程款1 987 842.3元。某工程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园林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1 987 842.3元。某环境公司辩称:某工程公司起诉园林局时,某环境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园林局对某环境公司的到期债务系某环境公司的破产财产,应由某环境公司的全体债权人参与分配。即使参照《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规定,园林局系在欠付某环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某工程公司对该款亦无优先受偿权,仅享有普通债权。
【审理结果】
经审理,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园林局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987842.3元。生效判决认为:第一,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区别于转包人的请求权。首先,根据《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既可以请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款,也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必同时向转包人提出主张,并非代位行使转包人的请求权。因此,该条规定中的“欠付范围”仅是对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数额作出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不以转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为前提。其次,《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5条授权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第43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与实际施工人所承担的工程质量义务相对等。两条款均规定了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可以越过转包人向对方直接提出请求,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第二,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对转包人债务的个别清偿,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首先,《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的禁止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其同顺位债务的差别清偿,而非禁止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依据《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有相应债务,应由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债务,不构成《企业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其次,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凝结了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而转包人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不应享受相应劳动成果,故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当然属于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工程款不应当纳入转包人的破产财产范畴,发包人因此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当视为使用转包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实际施工人自发包人处获得清偿,并未增加其自转包人处受偿的比例,亦不违反债权平等受偿原则。第三,在转包人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实际施工人在转包人资信状况恶化、破产、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等情况下,将难以主张权利,关系到众多农民工维系生存的“血汗钱”。在这一情况下,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诉权,使得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拓宽了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渠道,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若因转包人破产而否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将导致司法解释给予实际施工人特别保护的目的落空,有违规范意旨。
二、权利行使法定条件
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承包人破产后,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需满足法定条件。 这一权利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其核心是突破合同相对性,保障实际投入人财物的施工方权益,尤其侧重农民工“血汗钱”的清偿保障。
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需满足三个刚性条件:
1. 存在合法的实际施工事实:
需证明自身投入资金、材料、劳力并实际组织施工,而非单纯的介绍或管理角色。
2. 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
质量合格是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无权主张支付。
3. 发包人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
发包人仅在欠付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需另向承包人主张。
三、工程款是否属于承包人破产财产?
这是实务中最核心的争议点,直接决定实际施工人的受偿路径:
对于实际施工人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规定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实际施工人只能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请求清偿。如承包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到期债务应当属于承包人的破产财产,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该破产财产应当由承包人的全体债权人参与分配。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转包、违法分包情下,承包人仅仅是名义上的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最终应当归属于实际施工人,这与《企业破产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不同。并且,《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价款的权利,系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权利。该政策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其特殊性应得到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不应当受到承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影响,否则便与国家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政策相悖。我们更倾向第二种观点。在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进)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针对工程价款对发包人享有独立的支付请求权。实际施工人未向承包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选择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司法实务中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地高院(如浙江高院、北京高院)均持此观点,且相关判决已被纳入最高法院案例库,成为全国法院参照适用的裁判尺度。
四、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构成个别清偿?
答案是否定的。《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的是破产企业对自身债务的差别清偿,而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质是要求发包人履行自身法定债务,并非由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因此不构成法律禁止的个别清偿。北京高院在相关判决中明确指出,该支付行为未增加实际施工人的受偿比例,亦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
五、实务注意事项与风险规避
(一)证据固定:构建完整的权利证明链条
证据是主张权利的核心,缺失关键证据将直接导致败诉,需重点收集三类材料:
1. 身份证明类证据
转包/违法分包合同:虽合同可能因违法而无效,但可证明合同关系与计价标准。
 施工组织文件:包含实际施工人签字的施工日志、进度报表、技术交底记录等。
投入凭证: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设备租赁协议、工人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等,需能体现实际施工人的直接投入。
2. 工程合格类证据
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或发包人出具的工程交付证明,这是证明质量合格的核心依据。
3. 欠款证明类证据
与承包人的结算协议(若已结算);未结算的,需提前准备造价鉴定材料,如施工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证等。
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的流水记录、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的发票等,用于佐证欠付数额。
风险规避:实务中的常见“坑点”
 
1. 避免错过诉讼时效:
应自工程竣工结算或应付工程款之日起3年内主张权利,承包人破产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
2. 警惕发包人“虚假结算”:
部分发包人可能与承包人破产管理人串通,虚构已付清工程款的凭证,实际施工人需提前固定发包人付款流水等原始证据予以反驳。
3. 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勿强行主张:
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层层转包中的中间环节承包人,均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此类情况起诉将面临败诉风险。
承包人破产虽增加了工程款追索的复杂度,但法律已为实际施工人预留了特殊救济通道。关键在于准确把握权利行使的条件,提前固定“实际施工、质量合格、发包人欠付”三类核心证据,并选择最优诉讼策略。建议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出现资不抵债迹象时即启动证据收集工作,必要时借助专业法律力量梳理关系、核算欠款、制定方案,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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