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男女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甚至举办了婚礼,却因各种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当一方不幸离世,未领证的“配偶”能否继承遗产?这是实践中频发的法律争议。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条【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彼此间有无继承权的处理】未依据民法典第—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要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法条解析】
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国及顺序问题,法律一直有明确规定。根据《继承法》第10条、《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配偶均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死亡配偶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经登记结婚形成的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互为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自无异议。问题在于,我们国家的现实情况错综复杂,除登记结婚外,还处在为数众多的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这些人群中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权、以何种身份享有相应的权利,不能一概而论,值得研究。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异性之间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形成关系,按照是否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获准颁发结婚结婚证书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成合法登记婚姻和未经婚姻登记关系两种。未办理结婚登记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是指已经具备结婚法定实质要件,但欠缺结婚法定形式要件的男女。其中又可以分成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根据本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对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的态度是不同的,二者在判定标准、认可程度方面有明显的区别,社会身份和法律地位不同。完美理性的婚姻状态是立法所要求的那样兼具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登记婚姻,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不均衡,有些非因当事人自身主观原因,及时办理登记存在一定困难和不便。另外,随着社会生活发展,一些年轻人的观念也在发生变化,有些人对于登记结婚的形式要件并不是很看重,特别是在中大城市中这种现象尤为明显。上述原因导致现阶段如果严格按照登记结婚标准进行要求的话,将会使得相当多的一部分人都被排除在合法婚姻范畴之外,给这些人造成诸多不便,对社会稳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都有不利影响。基于国情现状和本着保持规则稳定、持续性发展的考虑,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禁止和減少违法婚姻,立法才在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的前提下,还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解释也就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涉及男女双方有人身和财产关系纠纷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细化规定。
二、核心裁判规则
我国法律对未登记同居者的继承权认定,以1994年2月1日为关键时间节点,这是实务中判断的首要依据:
1994年2月1日之前:若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如达到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情形等)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法律按事实婚姻处理,存活一方可以配偶身份享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权。
1994年2月1日之后:无论同居时长、是否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均属同居关系,双方不具有夫妻身份,存活一方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无法直接通过法定继承获得遗产。
那同居关系中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不予支持,是否意味着其完全不能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呢?也不尽然。法定继承人制度具有身份性特征,通常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给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的人。然而,如果将继承活动仅仅限定在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这一范畴内,有时可能出现不公平的局面,特别是如果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人并不属于继承人,即使其与被继承人有密切的经济、生活和情感上的联系,在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的情况下,不得继承任何遗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件中,会遇到有些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虽然不属于事实婚姻,也未事先进行补办婚姻登记,但是实际生活中,彼此相互扶助,虽然没有法律意义上配偶的身份,但实际上相互之间尽到了较多的扶养和照料。特别是那些对被继承人单方尽了较多的经济上的投入和生活上的帮扶照顾,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感情也稳定且良好的人。对属于上述这类情况的生存者一方而言,如果仅仅因不具备配偶身份关系就在继承问题上完全否定分得遗产的权利,于情于理都不甚合适。有鉴于此,《民法典》第1131 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分得适当遗产给继承人以外的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人大致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另一种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对于前一种,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通常其在经济条件、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等方面要逊于被继承人,赋予其分得适当遗产的机会,使扶养扶助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仍然得以延续,想必也符合被继承人本人的心愿,且有利于保障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后一种情形下,本身就对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势必在同居生活投入更多,令其适当分得遗产,符合民众传统习惯和伦理道德,有利于鼓励和发扬互助互爱、养老育幼的社会风气。
真实案例:三种典型情形的实务裁判结果
案例一:同居生子未领证,无遗嘱难获继承权
贵州的王某与兰某元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几年,生育一女却未登记结婚。2024年兰某元去世,留下16.97万元存款及林木等遗产,其父母主张王某无继承权。法院审理认为,二人同居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且未补办登记,王某不具备配偶身份,且无证据证明对兰某元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不享有法定继承权。最终各方达成调解:遗产全部归未成年女儿所有,从遗产中支付老人赡养费及丧葬费。
案例二:遗嘱虽有瑕疵,同居伴侣仍获遗赠
73岁的张某某与田某某同居14年未领证,张某某生前以“打印+手写”方式立遗嘱,约定70%现金归田某某、30%归女儿。张某某去世后,女儿以遗嘱形式不合法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定,遗嘱核心条款为手写且有立遗嘱人骑缝捺印、两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符合自书遗嘱要件,应属有效。但丧葬费、抚恤金等属近亲属共有财产,不属遗产范畴,最终判决田某某继承约定的现金份额,社会保险待遇部分归女儿所有。
案例三:共同经营无证据,财产分割受限
张先生与赵女士未登记却共同生活并经营饭店,张先生突然去世且未留遗嘱,赵女士主张全部财产为共同积累并要求继承。法院经查发现,除饭店外,赵女士对其他财产的归属缺乏证据支持。依据“同居期间财产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共同经营财产需举证证明”的规则,最终调解:饭店归赵女士所有,其余财产由张先生家人继承。
《民法典》第1131 条规定的较为原则,仅要求不是继承人的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有扶养关系的,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但是,对扶养关系的程度和标准,没有清晰的界定。立法过程中,曾有观点提出,应当以在一定时间内持续性扶养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扶养关系的标准。由于实践中相互扶养的情况复杂,不能够整齐划一地进行归类,有关时间、程度等问题也难以统一确定量化标准,直接简单、硬性规定的话,个案中很容易出现不公平、机械化操作的不利局面。因此,对扶养关系的认定上,有一定的灵活性,应当综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三、认定“扶养较多”的核心标准
根据司法实践,法院通常从以下维度考量:
1.扶养行为的持续性:
需是长期、经常性的照顾,而非临时帮扶。
2.扶养内容的全面性:
包括生活照料(如日常饮食、住院陪护)、精神慰藉(如长期陪伴)等,不限于经济资助。
3.付出的显著性:
与法定继承人的扶养义务相比,或与被继承人的实际需求相比,付出较多。
4.相关证据支撑:
如住院签字单、邻居证言、丧葬费用票据等均可作为佐证。在实务中,主张分得适当遗产的一方需要对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提供经济资助的证据、生活照顾的具体事例、共同经营的相关证明等。
四、权益保障路径与法律风险
1. 未领证者获得遗产的合法路径
• 遗嘱遗赠:这是最直接的保障方式。被继承人可在遗嘱中明确将部分或全部遗产遗赠给同居伴侣,遗嘱需符合法定形式(如自书遗嘱需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需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等)。需注意,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表示,未表示的视为放弃。
• 扶养较多酌情分配:若同居伴侣能证明对被继承人长期照料、承担主要扶养义务,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主张分得适当遗产。法院通常考量扶养的持续性、内容全面性(含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及证据充分性(如住院签字单、邻居证言等)。
• 共同财产分割: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或经营的财产,若能举证证明出资或贡献,可主张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分割,但这并非基于继承权,而是基于财产共有关系。
2. 实务中高发的法律风险
• 遗嘱无效风险:打印遗嘱无见证人、自书遗嘱未签名注日期等情形,均会导致遗嘱无效,同居伴侣将丧失遗赠权益。例如,仅打印未手写且无见证人的遗嘱,法院会直接认定无效。
• 举证不能风险:主张“扶养较多”或“财产共有”时,若无法提供医疗支出凭证、共同生活记录、经营台账等实质性证据,法院将不予支持。前述案例中,王某因举证不足丧失权益,赵女士因证据有限仅获部分财产。
赔偿包括物质损害(如医疗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金额需结合过错程度、对方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主张,实务中精神损害赔偿多在数万元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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