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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一律师事务所讲堂丨2022年第1期——著作权

2022-07-01 14:09
文章来源: 未知

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对新技术带来的法律挑战,促进律师专业领域的发展,6月17日下午,在上海东一律师事务所会议室,律所高级合伙人胡勇刚律师为大家带来了《著作权案件的常见问题》专题分享
胡律师2012执业以来一直从事民商事以及知识产权相关的诉讼业务,对《著作权法》相关疑难问题有着极其深刻的理解,尤其在图片文字版权、互联网公司相关的法律问题方面有着丰富的学术积淀,曾为众多文娱公司提供著作权相关诉讼法律服务,得到了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
 

 
讲座中首先讲述了著作权的定义: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也称版权。所谓作品包括了文字、口述、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美术、建筑、摄影、视听、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计算机软件等等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另外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一个版块,通俗的说知识产权一般包括商标、专利、版权,这里的版权就是指著作权。


 

上海东一律师事务所胡律师讲述了著作权案件办案中以下常见几类实务要点:

一、权属问题,即著作权权属证明标准
首先、若仅有经营者对涉案作品标注的水印或权属声明认定著作权不甚妥。建议原告需提供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
例如图片,可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自愿进行登记,在完成登记后就会有《作品登记证书》。
对普通著作权人的权属举证要求一般不宜过于苛刻,但对于以经营为业的著作权人,基于法人会通过委托、购买、许可等正常交易方式获得相应著作权利,其有能力提交相应合同、交易凭证、作者转让声明等证据,故宜有更高要求。补充一点,自然人的作品保护期限到死亡后五十年。
其次、在认定时权属时会考虑到著作权(摄影图片)的独创性
著作权法规定作品要有独创性。我们接触到的文字类、图片类作品中,常存有争议的有文章的引用、借鉴,图片中的建筑、景观。独创性判断结果固然受到不同裁判者的主观影响,但核心均在于判断相关作品是否突出作者独特性。
1、关于相似性
首先、图片直观可以看出,对于修改,限于颜色、镜像或画中某元素变动,对于背景有变动但主体没有变动也可以。其次、文字方面主要是排版,艺术字体不变。在图片较少,主要以文字为主的作品中,主要看排版,若没有明显特殊性,在对方有变动的情况下,主张著作权不太合适。
2、关于时间
网络图片有上传时间,可与拟侵权方图片上传时间进行对比。
这里有一个问题,可能探讨,即创意抄袭是否构成侵权。
最后、著作权权属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2: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二、关于证据方面中的电子证据
目前我们所接触的所有涉及著作权的案件都需要进行证据保留。之前常用作法就公证。对于诉讼数量多的案件也会造成成本高等问题,为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交公证书、数字存证、时间戳认证等电子证据情况越来越多。
虽然对各种电子证据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个案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但目前法院对数字存证、时间戳认证等电子证据持认可态度。
 
三、案件中,被告常见抗辩理由及关于引用而未侵权的情形
首先、我们遇到的单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能够侵权的可能性是很小的,为什么呢,主要在于不构成利益关系,比如百度、淘宝、抖音,它们仅仅作为信息内容的上传平台,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最多存有对所侵权者信息的披露、删除义务。法律依据《民法典》:
1195: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96: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1197: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如果网站属于内容经营者,即本身通过网站内容盈利,这种盈利无论是购买会员,购买积分还是购买礼包,只要存在盈利,就属于使用著作权盈利,典型的有知网,众多付费小说平台、付费视频平台、付费图片下载平台。对此在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作品盈利就属于侵权。另外还有利用公众号等发布信息,虽无明显盈利,但存在有利益关系的使用一般会被认定为侵权。关于排除侵权情形的,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4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赔偿数额及考量因素
    考虑因素:作品知名度和正常市场价值;权利人为创作或取得相关权利而付出的合理成本;被诉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被告的主观过错。在诉讼请求中可加入“立刻停止侵权”要求。
上海常见情形,这里仅做参考。图片类每张1000元—3000元左右,文章类,小篇幅的600—1500左右。
 
五、确认被告主体时所注意的问题,即ICP备案
    ICP备案号是针对域名来的,域名就相当于名字,ICP备案号就相当于身份证号码,如果域名想在国内的服务器上用,是需要去备案的,备案通过之后才可以正式使用。当然有一些不需要备案的域名使用,比如香港的服务器、美国的服务器。
ICP备案查询常用网站: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beian.miit.gov.cn、狗狗查询
综上、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应是当下给予重视的问题,这关系到创作者的利益,是中国文化发展的前提。律师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有利于提高大家的版权保护意识。



 
分享结束后,在场律师及实习律师均表示获益匪浅,纷纷就讲座的内容提出自己的困惑,
上海东一律师事务所胡律师就之前代理的案件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以及相关经验和大家进行了交流探讨,不仅加深了大家对执行案件的理解,也为今后的执行工作的开展增添了新的方向,为大家在日后工作中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了更深的理解和思路,进一步促进了律师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同时大家也期待着胡律师的下一次分享。


 
上海东一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各类民商诉讼案件、知识产权及企业法律顾问整理,商业、税务领域方面具有专业学术水平与丰富的办案经验,以强烈的责任心、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待每一起案件。
执业理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是律师的天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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