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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一律师事务所讲堂丨2022年第5期

2023-03-27 13:42
文章来源: 未知

 

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许多企业已实行了 “无纸化”办公 ,千百年来传统的“白纸黑字”为证,已受到了严峻的挑战。“无纸化”是企业办公的趋势,然而一旦企业和员工发生劳动争议案件,这些电子证据如何应用?电子证据的提供、取证和认定 ,如今已成为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至关重要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电子证据主要有手机短信、电子邮件 E - mail 、网上聊天等形式。电子证据相比于传统证据而言区别很大,除客观性、案件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点之外,还具有客观公正性、高科技性、多样性、脆弱性等特点。系统的掌握电子证据的取证;如何在法庭上举证和质证,是每个法律人绕不开的必修课。

7月29日下午上海东一律师事务陈航宇律师为大家带来了《劳动争议案件中典型电子证据取证和质证实务分享》,陈律师在劳动争议仲裁方面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将通过典型案例从法律的基本规定、标准、原则,使用电子证据的方法技巧及裁判观点深入释疑解惑。



一、法律依据:

(一)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电子数据作为八种证据之一,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对电子证据进行了进一步相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二、《证据新规》对电子证据的两大举证和质证规则

(一)原件规则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 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二)真实性规则

1、审查真实性: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2、推定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劳动争议案件中典型电子证据的取证与质证
 

一、电子邮件
(一)取证:庭审出示证据时,若双方均无异议,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若对电子邮件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邮件,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一方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
(二)质证:
1、核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判断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核实双方当事人身份的时候,应当注意劳动合同约定中是否留有电子邮箱地址,对于工作性质的电子邮件,有些公司会有公司邮箱;
2、将电子邮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对质;
3、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
4、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进行鉴定,从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请有关方面提出专家意见。


二、微信聊天记录
1、在进行证据收集时,应使用准确用语,避免网络对话(例如呵呵等),严格避免威胁、恐吓的语句以及避免诱导式提问;
2、微信聊天中要确认双方身份,通常双方均使用昵称。此部分由举证方进行;
3、审查聊天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对于微信群组,要具备以下特征
1、微信群组建规范,层次性突出;
2、多个微信群之间互相关联;
3、微信群总体内容能够历时性地反映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
4、微信群部分内容可以被其他证据证明;

 


三、电话录音
1、录音对象必须是本人,拨打的电话最好是被录音者在电信或者移动等公司登记的号码;
2、录音内容必须完整;
3、电话录音应当未做技术处理,录音证据应当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
4、电话录音取得方式应当合法,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录音内容必须反映被录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录音时应注意言行,谈话时态度、语气一定要和善。
6、电话录音应留下原始载体,录音证据如果对方有异议时,法院或者鉴定机构会要求出示原始录音材料,否则录音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将有问题;

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公司员工黄某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一个月后,黄某拿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并在没有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离开公司。
  随后黄某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称自己和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月底的时候,公司人事部找他谈过话,说公司要和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始终没有涉及补偿金,所以黄某未同意,但公司最后强行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开具了退工单。现黄某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在庭审时,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黄某于7月份写给公司的辞职电邮,证明黄某自己提出了辞职。但黄某对此表示不认可,认为自己的邮箱是和其他人共用的,有可能是其他同事以他的名义擅自给公司发的辞职信,何况公司无法提供有他签字的辞职信,故无法说明是黄某自己提出辞职的。公司申请对黄某邮箱进行了证据保全。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黄某电子邮件的效力,继而证明黄某是否主动提出过辞职。

 


仲裁委认为
  电子邮件作为电子形式,不像普通的纸质辞职信,电子邮件上并没有黄某本人签字认证,认定公司提出是黄某主动辞职的说法,证据和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裁决公司败诉。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黄某的离职原因,所以认定是公司提出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由公司支付协商一致解决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定
  黄某确认邮箱属于其本人,公司并不掌握员工个人邮箱的密码,因此对黄某称邮箱“与他人共用”的说法表示不采信,同时通过对邮箱进行公证,确认辞职邮件是由黄某发出,法院认可以电邮形式发送的辞职申请。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黄某所有诉讼请求,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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