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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涉外遗产律师|上海代持房产能否依遗嘱纳入

2026-10-27 17:37
文章来源: 上海东一律师事务所

前言
跨境资产安排中,美国生前信托+倾注条款(Pour-Over Clause)是十分常见的财富规划工具。但很多当事人容易忽略:一份在美国法框架下有效的信托与遗嘱,并不当然在中国境内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本文结合真实案情推演、最高法及上海本地裁判口径,拆解涉外继承、代持确权、跨境信托效力的多层法律审查逻辑,为持有中美两地资产的高净值人士提供实务参考。
一、案件事实
被继承人系美国公民,持有中国永久居留权,长期在上海居住生活。其丈夫早逝,在世近亲属包括两名定居美国的女儿、在中国的母亲及妹妹。被继承人生前在美国设立一份生前信托(Living Trust),指定美国遗产管理人;其后在中国境内,在律师、见证人见证下,依据美国法订立英文遗嘱,遗嘱明确要求:将其名下中美全部财产纳入该美国信托,受益人为两名美国女儿。被继承人离世后,遗产管理人发现:被继承人生前曾向其妹妹转账约1000万元,委托妹妹代为购置上海房产,房屋最终登记在妹妹名下。遗产管理人希望将该套上海房产归入信托,但这套代持房产的确权问题,成为整个跨境遗产安排的核心障碍。该案尚未作出判决,本文仅基于案情开展法律推演,厘清涉外遗产继承中的典型误区。
二、首要争议:代持房产能否认定为被继承人遗产?
上述案涉上海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妹妹名下,该房产能否纳入遗产范围,核心在于代持关系能否被中国法院确认。
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国法律,房产代持协议效力同样由中国法审查判断。上述案例中,当事人提交了姐妹之间关于代持购房的沟通录音、全额出资的银行流水,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在借名买房纠纷中具备较强证明力。但证据能够证明代持约定存在,不等于代持协议当然有效。上述案例代持的背景,是被继承人受当时上海外籍人士购房政策限制,无法登记第二套住房,才借妹妹名义持有房产。
由此引出核心争议:为规避购房限制而签订的代持协议,是否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司法实践对此存在分歧。
参考判例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28号
实际出资人徐某借名买房规避限购政策,后续房屋被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查封。最高法再审认定:该代持行为助长投机购房、冲击房地产宏观调控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代持协议无效。该判决确立裁判倾向:以投资套利为目的、规避限购的代持,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参考判例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同类外籍借名买房案
外籍当事人因购房限制,借用亲属名义购买普通自住商品房,全款由实际出资人承担。法院最终认定:境外个人购房限制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借名购买自住商品房,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代持协议有效。
裁判区分关键:审查代持目的是自住/长期家庭资产配置,还是短期投机、出售牟利。
回到上述案例:若证据能够证明购房目的为自住、长期家庭持有,不存在短期出售套利安排,代持协议有机会被法院认可;若被认定为投资性购房,则存在参照最高法328号判决、认定代持无效的风险。
简言之:代持确权是前置关卡,房产先确权到被继承人名下,才谈得上后续继承、纳入信托的问题。
三、程序选择:美国遗产管理人 VS 信托受益人,谁适合作为原告?
结论先行:针对上海房产的确权之诉,两名美国女儿(受益人、第一顺位继承人)更适合作为原告起诉。
依据《民法典》第1147条、《民事诉讼法》第122条,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的诉讼中,理论上具备原告资格,但该资格存在两层前置障碍:
1. 身份跨境承认障碍:
美国法院出具的遗产管理人任命文书,不会自动在中国境内生效。该身份文件必须经过公证、认证,由中国法院审查承认,同时审查其权限是否包含在中国境内管理、处置这套系争房产;
2. 权限范围障碍:
案涉房产在确权判决作出前,权属处于待定状态,形式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即便遗产管理人身份被中国法院承认,其管理权限原则上仅覆盖已经确定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房产归属未定,管理人起诉会面临“管理权限指向不明”的审查风险。
而两名美国女儿,同时具备双重身份:信托受益人、被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无论这套房产最终能否进入信托,房产都属于被继承人潜在遗产范围,女儿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不容易被质疑。
诉讼方案建议:由美国女儿作为原告提起确权诉讼;美国遗产管理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确权案件的裁判结果,直接决定遗产管理人后续在美国一侧能否对该房产行使信托管理职责,第三人身份可以让本案判决效力覆盖遗产管理人,为后续跨境资产衔接提供程序基础。
四、管辖与准据法的分层适用
涉外继承案件,不能笼统适用某一国法律,需要拆分不动产、继承、遗嘱效力等不同法律关系分别判断:
1. 管辖规则: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不动产专属管辖,不动产所在地上海法院对房产确权纠纷享有管辖权;继承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上海法院同样具备管辖权。
2. 不动产物权、不动产法定继承:
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也就是中国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36条);
3. 遗嘱方式:
符合遗嘱人经常居所地、国籍国、遗嘱行为地任一法律,遗嘱形式即成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条)。本案被继承人是美国籍、在中国订立英文遗嘱,中国法、美国法都可以作为遗嘱方式的审查依据;
4. 遗嘱效力:
适用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国籍国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3条)。
实务中没有固定优先顺序,法官会结合连接点密切程度、外国法能否查明综合判断。如果一方主张适用美国法审查遗嘱效力,主张方负有外国法查明的举证责任;无法查明、或者适用结果与中国强制性法律冲突的,法院将直接适用中国法。
实务提醒:即便法院查明、认可美国法下遗嘱有效,该结论仅解决遗嘱本身效力;房产位于中国境内,想要在中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还需要单独审查遗嘱中“将全部财产注入信托”这条处分指令,是否符合中国继承法的遗嘱要件。
五、倾注条款(Pour-Over Clause)能否把房产导入美国信托?
倾注条款是美国遗产规划非常典型的制度,可以理解为遗产的“查漏补缺”机制:被继承人设立生前信托,大部分财产提前转入信托;对于生前遗漏、没有过户进信托的财产,通过遗嘱中的倾注条款,在死后将剩余财产全部归入信托统一管理。
上述案例遗嘱中“将全部财产纳入信托”的指令,本质就是倾注条款。但是,该条款在中国法下的效力,存在巨大不确定性。
参考上海一中院同类判例
被继承人在加州设立生前信托,信托文件包含倾注条款,约定遗产全部归入信托。一审曾将境内数亿元遗产判归信托受益人;但重审、终审判决推翻该结论,认定:倾注条款本身在中国法下不构成有效遗嘱,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法院裁判逻辑:倾注条款在美国法上,只是导入信托的“管道安排”,本身不独立处分遗产;想要在中国境内处分不动产,必须依托一份符合中国法定形式的有效遗嘱。信托文件和遗嘱是两份独立文件,倾注条款没有列明遗产清单、不符合自书、代书、公证遗嘱任一法定形式,不能单独作为处分境内财产的遗嘱依据。
回到上述案例:被继承人虽然单独订立了一份英文遗嘱,但遗嘱仅笼统表述“全部财产注入信托”,属于概括性处分指令。
• 如果该条款只是框架性表述,没有在中国法要求下列明财产、明确受益人,大概率会被认定不满足中国遗嘱的实质要件,无法将上海房产导入信托;
• 例外情形:如果遗嘱文本中,存在可以独立分割、清晰指向案涉房产、明确受益人的处分条款,法院做扩张解释的前提下,才存在认可该处分效力、接纳信托安排的空间。
六、兜底路径:倾注条款被否定后的法定继承分配
假设房产确权成功,但遗嘱倾注条款被认定不构成有效遗嘱,房产将进入法定继承程序,适用中国《民法典》继承规则:
1. 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母亲、两名美国女儿,原则上三人等额分配房产份额;
2. 若母亲在遗产分割前去世,母亲继承到的份额发生转继承:母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她的子女(也就是被继承人的妹妹、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先于母亲死亡,两名美国女儿依据《民法典》1128条,代位继承母亲本应由被继承人继承的份额。
最终份额会变得更加复杂,妹妹、两名外孙女都可以分到对应财产。
  办理跨境遗产案件,很容易陷入一个误区:只要海外信托、遗嘱在设立地合法有效,境内资产就会自动归入信托。通过上述案例推演可以看到,中国法院审查跨境遗嘱安排,是分层拆解、逐项独立判断的:代持关系是否真实、代持目的是否违背公序良俗、遗嘱是否满足中国法形式要件、不动产的物权公示是否完成。每一个环节的结论相互独立,前一步成立,并不代表后面的处分安排当然有效。对于持有中美等多国资产的高净值人群,资产规划不能只做境外文书,必须同步匹配境内法律架构,提前处理代持、登记、遗嘱公证认证等风险,避免一份跨境规划,在境内落地时完全落空。
 

 上海东一律所也将持续秉持专业、负责的态度,凭借其资深的法律团队和丰富的实战经验,为各类棘手的法律问题量身定制优质解决方案。如涉及相关涉外遗产继承纠纷建议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评估。东一律所将全力以赴,守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法律的公正之光普照每一个角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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