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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一讲堂|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作为追债手段

2026-06-03 16:29
文章来源: 未知

前言
 在执行终本、债务人“躺平”、债权追偿陷入僵局的困境中,破产清算程序并非终点,反而可能成为债权人突破困局的重要抓手。上周五由上海东一律所的刘宗哲律师结合自身司法实践经验,从申请受理、终局效力、追债优势与风险防控四个维度,深刻剖析债权人如何合法合规地运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债权追偿。

一、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与受理的核心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核心标准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债权人提出申请的门槛仅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条件显著低于受理条件。
实务中,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
1. 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 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
3. 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
这意味着,债权人无需等到执行终本,也无需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只要持有合法到期未受偿的债权,即可径行申请破产清算,无需受执行程序前置限制。
(二)关键司法实践问题探究
1.未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依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相关工作,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设置附加条件,限制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影响破产程序正常启动。
结论:审判和执行均不是申请破产的必经程序。既可以经执行终本后将破产作为兜底手段使用,也可以迳行申请破产(但需承担未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明责任)。
2.债务人的异议与时效:
《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异议内容:债务是否存在,债务是否到期,是否未如期偿还,是否确无偿付能力
《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3.无清偿能力的判断: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结论:关于有无清偿能力的判断,被申请人承担极大的证明责任,且在不能提交财产情况说明时,其直接责任人员还将面临罚款等处罚。
4.管辖法院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有专门法院的归专门法院管辖,如上海三中院。但是向住所地法院申请的,应当由住所地法院移送,而非直接驳回。
破产费用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原则上破产费用不应由债权人垫付,但实践中北京法院要求债权人垫付,battle无效,值得diss。上海已确认无需债权人垫付,放心申请。
时效问题:能否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到期债权为基础申请破产清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债权人持有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丧失依法保护的请求力和执行力,法院对其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其他地区代表案例:案例、(2018)川破终4号
“......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这表明相关方对案涉债权是否应受法律强制保护尚存较大争议,在存在此种争议的情形下,债务人未予还款,并不足以就此得出大跃建设公司已实际无力清偿或已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结论。”
结论:超出诉讼时效的到期债权确实在形式上符合了申请破产清算的条件。但是在受理层面,无论是已有明确地方规定的地区,还是其他地区的判例,均倾向于不受理以超出诉讼时效的到期债权为基础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破产清算的终局性效力
企业被宣告破产并完成注销登记后,法人主体资格终止,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归于消灭(《民法典》第七十三条),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追偿路径彻底关闭,关键在于区分不同主体的责任边界:
(一)连带债务人的继续清偿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需对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外的重要追偿渠道,无论破产程序是否终结,连带债务人的责任均不受影响。
(二)股东责任的特殊规则
1. 普通股东的出资责任
对于未足额出资的普通股东,其出资义务属于债务人财产范畴,应在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统一追缴,债权人不得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单独起诉股东追偿,否则可能构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违反公平清偿原则。
2. 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路径:
◦ 原则上不支持个别追偿,如(2022)最高法民申317号案例明确,直接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会构成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 例外情形下,可通过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将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部分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 对于自然人一人股东,部分地区法院支持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主张人格混同连带责任,如(2015)民申字第541号案例,但需严格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且该责任需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处理,不得单独受偿。
问题:破产后能向哪些人继续追偿?
一人股东 特殊情况:股东是自然人
面临困境:
(1)尚无完善的自然人破产制度,自然人无法合并破产。
(2)追究一人股东连带责任是债权人的权力,而非公司权力(区别于追究未足额出资股东的出资责任)
因此无论是债权人还是管理人,均面临救济方式和请求权基础的欠缺。
做法1:彻底开放向自然人一人股东的追责通道
(2015)民申字第541号
当事人:合昌公司(债权人)、雷某公司(破产公司)、曾某(自然人一人股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鉴于当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仅限于规范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尚无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破产制度,调整破产企业的股东与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也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场合,而不包括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在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向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主张相关权利。
做法2:参照企业破产制度对个人进行合并“破产”
昆山市某印刷有限公司、王某某合并“破产”案
当事人:印刷公司(破产公司)、王某某(自然人一人股东)
法院观点:法院审理后认为,如将该公司和王某某个人债务分开清算,将会造成公司债权人与自然人债权人清偿率明显差异,不利于公平清偿。在征求王某某和相关债权人意见后,法院依法裁定对王某某和该公司的债务合并清理。合并破产处置过程中,将该公司名下一处小厂房以684万元溢价拍卖成交,优先债权全额受偿,普通债权人清偿率达到58%。对财产完成分配后,法院为王某某一家预留了财产保障其生活需要,在征求债权人意见的基础上免除了其剩余未清偿的债务。
做法3:只消极否认,不解决问题
(2022)鲁17民终3221号
当事人:亿神公司(债权人)、成武公司(破产公司)、周玲娟(自然人一人股东)
法院观点:即便周玲娟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与破产企业存在财产混同,亦应当将其混同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而不能仅以此部分破产财产优先满足于个别债权人受偿。否则,将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向违背。
......再次,即使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玖德公司与周玲娟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因其构成混同的债务对象为玖德公司的全体债权人,而非亿神公司个人,其混同的财产亦应属于破产财产,即使在破产终结后予以追回,也不能个别清偿。
三、申请破产作为追债手段应用的优势和注意点
(一)四大核心优势
1. “以破促谈”,破解债务人“躺平”困境
破产程序对企业主具有天然威慑力,不仅会触发全面的财产清查、查账查税,还可能牵连股东、高管的责任。多数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会主动与债权人协商还款,无需等到破产宣告即可实现回款,这也是实务中“以破促清”的核心价值。
2. 破产管理人提供专业服务,降低债权人成本
破产管理人由深耕破产领域的律所、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在法院监管下开展工作,无需债权人垫付费用,也无需债权人投入大量精力跟进。债权人仅需依法申报债权,后续财产分配、债务追偿等工作均由管理人负责,大幅降低维权成本。
3. 债权人代位权时效复活,或有意外之喜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行使的对外诉权,若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自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时效。这为债权人追回债务人对外债权提供了意外契机,尤其适合债务人怠于主张债权的情形。
4. 兜底程序,缓解执行终本压力
当执行程序陷入终本、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破产清算可作为兜底方案,将“无法回款”的难题通过程序合法终结,既缓解债权人的焦虑,也为律师提供合规的收尾路径。
(二)两大关键注意事项
1. 严防“终局效力”导致债权灭失
启动破产程序前,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破产的终局效力:若债务人无连带债务人、无足额财产可供分配,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受偿的债权将彻底消灭。建议优先向保证人、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或在申请破产前与当事人签署书面说明,明确程序风险。
2. 理性看待程序时长,避免“程序空转”
破产程序的时长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复杂度直接相关,若债务人无任何财产、人员失联,程序可能快速终结但无回款;若债务人财产关系复杂、涉及多笔对外债权,程序可能持续数年。债权人需理性预期,避免因程序耗时过长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破产清算并非追债的“最后一根稻草”,而是一套兼具威慑力、专业性与合规性的追偿工具。在实务中,债权人需精准把握申请条件、厘清追偿边界,既发挥“以破促清”的威慑作用,也警惕终局效力带来的风险。唯有结合债务人实际情况,灵活运用破产程序与传统追偿手段,才能最大化实现债权权益。


刘宗哲律师

法律硕士。擅长领域:对涉俄法律服务、债权债务、执行及破产业务方向有深厚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同时具备中俄两国法律从业资格,为多家涉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且对于国内外债权的实现有独到见解。在法律领域超2年的实践办案经验,成功维护数名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办案过程中,善于根据客户的现实需求进行案件评估,提供争议解决策略,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并谋求利益的最大化。凭借着优秀的沟通能力和审慎、高效的办案风格,获得了国内外当事人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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