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案件中,“我只有一套房,法院不能拍卖”是被执行人最常提出的抗辩理由。但司法实践中,“唯一住房”并非绝对的“免拍金牌”。最高法司法解释早已明确,在平衡债权人合法权益与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权的前提下,满足特定条件的唯一住房可依法强制执行。
一、案件事实
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判偿还李某借款80万元,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李某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查明张某在诉讼期间,将名下3套商品房陆续无偿赠与女儿,自己仅保留一套120㎡住房作为“唯一住房”,并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审理结果与裁判思路】
张某在债务确定后转移房产,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虽涉案房屋为其名义上的唯一住房,但不符合“生活必需”的实质要件,遂裁定驳回异议,依法拍卖该房屋,并从拍卖款中扣除6年租金作为张某的过渡安置费用。法院审查唯一住房时,不仅看登记状态,更注重实质公平。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后主张豁免的,法院不予支持,既保障了债权人债权实现,也通过预留租金保障了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权。
二、“唯一住房”什么情形下可以执行 ?
1. 扶养义务人有替代住房
若对被执行人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配偶、父母、子女等)名下,存在能够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居住房屋,视为被执行人已获得稳定居住保障,其“唯一住房”不再享有豁免权。法院会重点审查亲属关系真实性及替代住房的实际居住条件(如是否有水电缴费记录、社区居住证明等)。
2. 恶意转移房产逃避债务
执行依据(判决书、调解书等)生效后,被执行人为躲避债务,故意转让名下其他房产,导致自己仅剩“唯一住房”的,属于滥用权利。法院可认定该行为具有恶意,不予支持其排除执行的异议,仍可强制执行该房屋。
3. 申请执行人提供替代保障
申请执行人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可推动唯一住房执行:
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扶养家属提供临时居住房屋;
同意从房屋变价款中,参照当地市场租金标准扣除5-8年租金,用于被执行人租赁住房维持基本生活。
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
4.唯一住房长期无人居住
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一年无人居住的。
此外,已设定抵押的唯一住房、面积/价值明显超生活必需标准的住房(如远超当地廉租房面积50%以上)、长期闲置或出租的唯一住房,也可依法执行。
三、如何认定 “唯一住房”是否超出“生活所必需”?
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由各地法院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
(一)面积过大
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150%的;(例:南京三人以上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50平方米,若拟执行的“唯一住房”面积达到50×150%=75平方米,便可认为超过生活所必需)
(二)市场价值过高
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且房屋单价达到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住房均价的150%的。(例:若南京某区拟执行“唯一住房”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其所在区的住房均价为10000元/平方米,但因“唯一住房”为学区房或其他因素,其市场价值达到15000元/平方米,则可认为超过生活所必需)
对于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为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无需审查其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可以执行,但被执行人为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除外。
四、执行 “唯一住房” 需遵循原则
为均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的居住权,执行“唯一住房”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穷尽其他执行措施原则
一般情况下,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宜对其“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二)申请人申请在先原则
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应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前置条件,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三)解决临时住房在先原则
对于确实无处居住的被执行人,在对其“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前,宜事先解决好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临时住房,由申请执行人提供(四)有益执行原则
执行“唯一住房”时,应当综合考量处置该房产时可能产生的评估、公告、执行、生活保障等费用,若除去上述各项费用后并无余值或余值不大,则原则上不宜对该“唯一住房”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五、被执行人的临时住房如何解决
执行“唯一住房”前,应首先解决好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临时住房,临时住房的面积标准参照当地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临时住房的地段可参照被执行人的合理要求,尽量方便其生活、工作。被执行人自行租房的,可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六个月的租金。申请执行人自愿提供临时住房的,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六个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可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被执行人自行租房的,可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六个月的租金。上述使用房屋的费用或租金应从保留给被执行人的生活保障费用中予以扣除。
哪些情况下应当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给予生活保障 ?如何保障 ?
一、需给予生活保障的情形
1. 执行唯一生活住房时:
这是最常见情形。无论是拍卖已抵押的唯一住房,还是因被执行人恶意转移房产后仅剩的唯一住房,只要该房屋是其及家属生活必需居所,执行时都要保障基本居住相关生活需求。
2. 执行超必需标准的财产时:
住房面积、价值远超当地最低生活所需(如面积超廉租住房标准50%以上),或执行非住房类财产时,需先预留保障被执行人及家属基本生活的财物或费用。
3. 冻结、划扣收入类财产时:
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工资、存款等收入时,不能全部划扣。需为其及扶养家属保留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对应的费用,保障日常衣食等基础开销。
4. 被执行人有特殊困难情形时:
若被执行人或其扶养家属身患重疾、残疾等,需要长期医疗或特殊照料,执行中除常规保障外,还需结合实际情况额外预留相应的医疗、照料等必要费用。
二、具体保障方式
1. 住房保障:
要么由申请执行人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家属提供临时居住房屋;要么从唯一住房拍卖款中,参照当地市场租金标准扣除5 - 8年租金,供其租赁住房过渡,前文案例中就有申请执行人垫付租金推动执行的情况。
2. 费用预留:
执行工资、存款等财产时,直接留存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费用;执行超标住房、贵重物品等财产时,拍卖变卖后先提取被执行人及家属的基本生活费,剩余款项再用于清偿债务。
3. 物资保留:
对家具、厨具等日常生活必需品,以及被执行人治病所需的医疗器械、药品等特殊物品,法院仅作查封,不纳入拍卖、变卖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与医疗需求。
4. 协调辅助保障:
执行法院还会联动居委会、民政部门,为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及家属协调申请公租房、低保等社会救助资源,形成长期生活保障。
四、风险提示
对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1. 积极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转移记录,收集其恶意逃避债务的证据(如交易合同、资金流水、亲属房产信息等);
2. 主动向法院提出替代居住方案(如提供周转房或同意扣除租金),加速执行程序推进;
3. 发现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存在抵押、超标、闲置等情形的,及时向法院书面说明并申请执行。
对被执行人
1. 不得在债务确定后恶意转移房产,否则可能面临财产被拍卖、罚款甚至拘留的法律后果;
2. 若确需保留唯一住房,应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债务清偿方案(如分期履行),而非单纯依赖“唯一住房”抗辩;
3. 符合当地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公租房等过渡安置资源。
“唯一住房”不是逃避债务的“护身符”,法律的核心是平衡债权实现与基本生存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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