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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属于债权请求权无优先

2022-02-21 10:37
文章来源: 未知

争议焦点
涉案房产是男方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鉴于现无证据证实女方和男方就涉案房屋权属进行了约定并予以公示,结合双方的现时婚姻状况、涉案房产状况、还贷情况等,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于男方。
女方关于根据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及涉案房屋增值金额确定分得拍卖款中的3463746.34元的补偿请求从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具有优先性,并不足以直接排除本案执行。


基本案情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广州市天河区*道*号之一*房拍卖款中的3463746.34元分配给甲女;2.邮政广州分公司、A公司、B公司、乙男、甲男承担全部诉讼费。
关于邮政广州分公司与A公司、B公司、甲男、广州市贝易海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贝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乙男、乙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B公司共同向邮政广州分公司清偿2015年5月份邮费5392433.54元、2015年6月邮费4394092.15元、2015年7月邮费2008352.69元并支付违约金;乙男在28910000元范围内、甲男在19900000元的范围内对B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邮政广州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85元,邮政广州分公司负担9805元,A公司、B公司共同负担8878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乙男、甲男负补充连带责任。甲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粤01民终1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邮政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以(2018)粤0104执156号案立案执行。
据查询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广州市天河区*道*号之一*房为住宅。建筑面积115.5746平方米,产权人为甲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2015年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在上述房屋设立了抵押权(含涂销再抵押),权利部位为全部,他项案号2015登记9301261。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以(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294号案查封了上述房屋。
2019年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104执15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甲男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道*号之一*房以清偿债务。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依法拍卖上述房屋得款7713292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在拍卖前是登记在被执行人甲男名下的不动产,甲女认为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现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确认甲女占有涉案房屋的份额,甲女主张涉案房屋拍卖所得款中3463746.34元属其所有缺乏依据。另,本案甲女主张拍卖款中分得3463746.34元系根据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及涉案房屋增值金额确定,但该种补偿的权利从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具有优先性,并不足以直接排除本案执行。综上,甲女在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理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女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广州市天河区*道*号之一*房是甲男婚前购买,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虽然登记在甲男个人名下,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甲女已经提交了结婚登记证及婚后还贷的银行明细,足以证明其对房屋拥有共有份额,同时,该份额不是债权,而是共有权。
二、根据上述婚姻法解释对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无法协商的,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补偿。由上述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本案案涉房产是共有财产,同时也很明确甲女的权利不是债权。一审法院认为该补偿权利是债权,是错误的。
三、因房屋共有一般不能直接分割,在必须进行分割的时候需要一方拥有产权,一方获得相应补偿,这个补偿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其他等值物品。如上所述,婚姻法及解释明确认定婚后一起还贷及增值部分为共有财产,只是在必须分割的时候,以原购买方持有房产为原则,对于另外方的共有部分以其他等值物分割给另一方,该等值是共有财产的价值体现,而不是一方接受另一方的借款或者购买后拖欠货款等形成的债权,共有人的物权优先于一切债权。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邮政广州分公司答辩称:
一、案涉房产属于甲男婚前个人资产并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案涉房产不动产登记时间在2009年10月9日,购买时间为2007年7月,系在结婚日(2012年9月5日)前购买并完成产权登记。由此可见,案涉房产系甲男个人财产;
2.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知,甲女并非享有案涉房产共有权,仅享有对甲男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主张补偿的权利,属于债权范围,并非物权,不享有优先分配的权利。
二、我方对2014年12月24日还款金额580056.34元有异议,认为该笔资金并非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款,甲女对该部分还款增值部分不享有权益。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1显示,案涉房产在2014年12月24日提前还贷,于2015年1月7日办理涂销抵押后,于2015年1月9日再次办理抵押。2014年12月24日提前还款金额580056.34元并非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因该笔还款款项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资金资料由甲女掌握,甲女应当举证证据还款资金来源,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1显示,甲女与甲男已于2015年1月9日再次办理抵押借款,鉴于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资料由甲女及甲男掌握,甲女及甲男应当举证借款款项金额及用途,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笔借款应在案涉房产价值中予以扣除。
四、执行所涉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甲女与案外人甲男共同承担。
1. 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2显示,本案B公司系于2014年8月2日设立,即在甲女与甲男结婚后(结婚日2012年9月5日)共同投资的资产,即为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投资,甲男所应承担的出资义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B公司为甲男、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因出资所形成的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共同生产经营”的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
2. 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3、4显示,在我方提起诉讼期间,甲男、乙男于2015年9月18日恶意转移A公司100%股权,在2015年9月7日甲男、乙男又将B公司所持有的广州市贝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甲男、甲女。由此可见,甲女不仅参与了B公司的资产恶意转移,也可证实甲女实际参与了B公司的生产经营。综上,请求驳回甲女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公司、B公司、乙男、甲男均未发表意见。
  
二审判决
二审查明,甲女和甲男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甲女曾向甲男提起起诉离婚。现甲女在二审庭审中确认离婚诉讼其已于2021年撤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相关案件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女关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属份额并要求分配拍卖款中的3463746.34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涉案房屋在拍卖前登记在被执行人甲男名下。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条规定系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适用,即在审理离婚案件中解决一方当事人婚前出资支付首付款并按揭贷款购置、婚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且上述规定对于产权登记相对方采取的是“补偿”方式,并非将婚后还贷即对应的增值转为财产份额,故甲女上诉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份额,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涉案房产是甲男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鉴于现无证据证实甲女和甲男就涉案房屋权属进行了约定并予以公示,结合甲女和甲男的现时婚姻状况、涉案房产状况、还贷情况等,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于甲男。一审法院认定甲女关于根据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及涉案房屋增值金额确定分得拍卖款中的3463746.34元的补偿请求从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具有优先性,并不足以直接排除本案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甲女上诉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属份额并要求分配拍卖款中的3463746.34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粤01民终21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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